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4134号
原告:张志祥,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涛,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英现,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北华律师所律师。
原告告张志祥诉被告耿英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涛、赵阿冉,被告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英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011.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15时,被告耿英现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耿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张志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志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耿英现系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耿英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冀A×××××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辩称,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在扣除交强险各限额赔偿数额后,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耿英现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5时,被告耿英现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耿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张志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志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耿英现系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英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6日)。住院病案出院诊断:1、闭合性脑损伤1)弥漫性颅脑损伤2)双额叶脑挫裂伤3)头皮血肿4)2、左1-6肋骨、右侧第1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患者言语错乱,认知能力减退,记忆力差,定向力、智力等水平低下,且有继发癫痫的可能,需专人陪护。有情况随诊。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个月,一人陪护,定期复查。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26日、2017年4月26日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均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志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英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7261.71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
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工资60.2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张误工时间计算18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60.2元×185天=11137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4997元和日工资168元计算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8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酌定一人护理60天,故护理费为98元/天×(34天×2人+60天)=12544元。
六、残疾赔偿金: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年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16年×10%=19070.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700元,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九、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813.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661.7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6351.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饭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6351.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6351.4元)。华安保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有24461.7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由而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耿英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英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祥各项损失共计56351.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祥各项损失共计2446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耿英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建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