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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执417号

孙中良与汪道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中良,汪道斌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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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1执417号申请执行人孙中良,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执行人汪道斌,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孙中良申请执行汪道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521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中良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借款100545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汪道斌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申请执行人���中良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孙中良书面表示对被执行人汪道斌的房产及车辆不要求执行,且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的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汪道斌已履行人民币2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521执4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任大贵

审判长 王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