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被上诉人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少承担50000元损失;上诉费用由明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的车损鉴定报告虽由法院委托,但定损环节人保公司并不在场,侵害了人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人伤部分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予以赔付,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不应该赔偿,且责任险不具备追偿权,侵害人保公司的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明大公司辩称,人保公司未举证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损价值,也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人保公司应予赔付。交强险先予赔付,商业险再予赔付适用于第三人主张赔付的情况。本案中,明大公司已经赔付了车上人员(司机)的损失,且人保公司可以进行追偿,一审鉴定时,人保公司的员工也在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付保险金208360元;一审庭审中明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4143.99元;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大公司是冀J×××××、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2016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柴战强驾驶冀E×××××、冀E×××××号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7线1090KM十700M处时,与前方王瑞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接着驶入逆线,与时玉华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明大公司车辆损坏、时玉华受伤。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明大公司诉至一审法强院,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98160元。明大公司支付公估费10200元。明大公司车辆驾驶员时玉华因此事故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5日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间支付医药费8343.62元,救护车费用600元。时玉华出院后,明大公司给付时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时玉华出具了收条,将此理赔权益转让给明大公司。明大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车在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300000元及9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同时投保了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合同的权利。明大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明大公司有权主张被告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将该保险金支付。明大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所包括的主要险种之一,其保险标的是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明大公司,依据明大公司庭审提交的双方认可的时玉华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明大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诉请合法,人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给付明大公司保险金,故人保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明大公司可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明大公司在事故中支付的评估费用属于处理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人保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估报告及明大公司提交的车上人员损失证据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明大公司损失为:车辆损失198160元,公估费10200元。车上人员损失:医药费83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428.1元,护理费1292.27元,救护车费600元。综上,人保公司应赔偿明大公司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1923.9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31923.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9元,减半收取2389.5元,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33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侵害了其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明大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98160元并无不当,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险种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载明了该险种的赔付范围为因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致使车辆车损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时玉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即时玉华作为车上人员(司机)对自己的受伤不承担责任,故,明大公司对时玉华的人身伤害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人保公司无需进行赔偿。因时玉华的受伤系第三者侵权所致,其有权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明大公司虽然已经向时玉华垫付了相关费用,但时玉华出具了权利转让证明,故,明大公司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55号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8160元,公估费10200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8.9元,减半收取2389.5元,由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2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望勇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范秉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