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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847号

王文启与袁广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王文启,袁广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847号

原告:王文启,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广太,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启与被告袁广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在涡阳县法院拍卖青町供销社时,竞得了位于青町镇殷庙集路南原乡政府对面三间门面房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及原件,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霸占该房屋,直到2015年12月份涡阳县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把房屋归还原告,但被告却在法院强制执行前在原告房屋后建有房屋,并把房屋滴水滴在原告的房屋后的屋顶上,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损坏;其次被告又在执行前把原告的房屋屋前的地面做成了水泥路面,现被告借于该借口和理由不让原告正常通行无故把车辆长期停放在原告的门面房屋门口,阻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给原告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把原告门前的水泥地恢复原样(原为砖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滴水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这10年的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房屋损失计算方式按邻居姜效民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2)涡执字73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于2005年11月2号通过法院竞拍获得所有权。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该证书颁发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该土地证记载房屋北侧是殷庙街。3、(2003)涡执字第731号通知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2013年4月10号涡阳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续的事实。5、被告亲笔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垫土是为了修路,房屋不动,保证下一步调解好以及关于房屋侵权的事实。6、照片一组,证明与本案被告相邻部分的墙、瓦都被损坏,房屋门前被被告用车辆堵死,不能使用,系被告侵权。7、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房屋纠纷产生矛盾。8、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房屋因被告侵权导致损失情况。

被告袁广太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属于相邻权纠纷,原告诉请第二项属于侵权纠纷,原告诉请第三项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应作为同一案件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门前的路面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被告对路面怎样处置只要保证原告的通行,属于自己行使合法物权部分,原告所谓的房屋损坏无事实依据,即使有滴水情况,是原告自己行为所致,和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第三项,被告无侵权事实。被告袁广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告也有该土地使用权。2、2017年6月15日青町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及照片一张,证明由于原告原因擅自将房屋滴水设施破坏。被告袁广太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执行人是涡阳县青町供销社,和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与被告土地使用证地点是重合的,殷庙供销社分点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注销,都是北靠殷庙街;对证据3、4有异议,通知时间是2009年5月6日,公告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该通知系复印件,通知和公告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诉请的房屋中居住;对证据5,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内容是垫土为了方面通行,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墙瓦损坏系被告所致,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车系被告停放,侵权事实不存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因房屋纠纷产生矛盾后,原告家人将房顶滴水设施砸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评估目的是确定房屋租金,提供参考,但不能证明系被告侵权所致损失,价值实际取点是2015年12月31日,与客观实际不符,明显过高。原告王文启对被告袁广太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土地证与被告无关,这是殷庙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证据,这份土地使用权证书项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已经经法院拍卖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方所为的土地使用证地点重叠,实际是已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是原被告因房屋纠纷产生矛盾,恰恰反映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文启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11月2号通过法院竞拍获得位于涡阳县××镇××大街中××路南侧门面房屋三间的所有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房屋北侧系殷庙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证明被告袁广太自原告竞拍取得房屋后一直持续侵权、占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照片一组,被告有异议,该组照片来源不清,同时也不能证明墙、瓦损坏系被告所致及照片中的车系被告停放,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涡阳县公安局青町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房屋纠纷产生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被告侵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袁广太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为青町供销社而非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青町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及照片一张,不能证明原告擅自将房屋滴水设施破坏,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文启于2005年11月2日在涡阳县人民法院拍卖涡阳县青町供销社时,竞得了位于涡阳县××镇××路南原乡政府对面门面房三间,并于2008年11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房屋原告竞得后,被被告袁广太一直占有、使用。2015年11月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被告袁广太将争议房屋交还给了原告。为赔偿损失损失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袁广太自2005年11月至2015年11月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安徽省金和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5592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启于2005年11月2日在涡阳县人民法院拍卖涡阳县青町供销社时,竞得了位于涡阳县××镇××路南原乡政府对面门面房三间,并于2008年11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竞得后,被被告袁广太一直占有、使用,被告袁广太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广太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把原告门前的水泥地恢复原样(原为砖地)及判令被告袁广太赔偿房屋滴水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20000元,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同一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广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占用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55592元。驳回原告王文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广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 磊

审判员 徐海生

审判员 陈冬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