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5民初99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9元,本院退还169给原告张某某。
审判员 黄海疆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