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12506号
原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33号(富丽大酒店内)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15916820。
法定代表人:周晶。
被告:彭泽海,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泽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受理案件通知书限定的时间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赢时通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风
代理
审判员 倘军伟
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