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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8088号

欧守银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欧守银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8088号罪犯欧守银,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欧守银犯故意伤害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民事赔偿款319062元承担连带责任。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89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31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豫章监狱代表彭某、殷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键、张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欧守银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守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欧守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民事赔偿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守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30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明军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