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310号申请执行人韦某寅,男,1987年12月23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南宁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心圩路11号8栋2单元11号房。法定代理人赵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韦某寅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按已经生效的本院(2017)桂1228民初5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广西南宁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该于2017年9月15日以前协助申请执行人韦某寅办理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民和街都安鑫和楼第二单元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广西南宁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韦某寅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广西南宁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27日起收集有关材料,从2017年国庆长假后开始协助韦某寅办理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民和街都安鑫和楼第二单元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最迟2017年10月30日以前收集完所有的办证所需的材料(办证机关办证期间除外)。限于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在这期间,每周向本院报告一次以上进程情况。(二)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广西南宁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果不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则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由被执行人按法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个人利益,本院应予以确认。强制执行已没有必要,案件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8执31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定山
审判员 卢宝尚
审判员 唐毓观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炳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