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甲,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邓某甲同其几个朋友在漕河首府一号蕲音KTV唱歌饮酒,醉酒后的被告人叶某甲无故殴打在KTV大厅休息的李某,并对前来阻止的KTV经理刘某、服务员徐某动手殴打,被告人叶某甲被劝离经过一楼服务台时将电脑摔坏,行至停车场时要上陌生人胡某等人的小车,在遭到拒绝后开始推扯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为帮助叶某甲,也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后经鉴定,李某受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胡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邓某甲醉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邓某甲与朋友在漕河首府一号蕲音KTV唱歌饮酒,醉酒后的被告人叶某甲无故殴打在KTV大厅休息的李某,并对前来阻止的KTV经理刘某、服务员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叶某甲被劝离经过一楼服务台时将电脑摔坏。当行至停车场时要上陌生人胡某等人的小车,在遭到拒绝后开始推扯殴打胡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也参与殴打他人。后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叶某甲、邓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材料;证人梅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邓某甲饮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叶某甲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升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詹媛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