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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2584号

程银龙与张涛彭、河南金苑粮油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银龙,张涛彭,河南金苑粮油有限公司,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2584号原告程银龙,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尚昱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彭,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河南金苑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号。法定代表人武国安,董事长。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北段宋砦工贸苑区。法定代表人曹延钦,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银龙与被告张涛彭、被告河南金苑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粮油公司”)、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面业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昱旻,被告金苑粮油公司、金苑面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涛彭长期为原告供应袋装面粉,均由原告先交面粉款后由被告张涛彭送货。2015年6月18日,原告打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面粉并称其货款已经交给被告金苑粮油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面粉款16963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以本金16963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金苑粮油公司辩称:张涛彭向我公司付款买面再销售,我公司与张涛彭之间系买卖合作关系,原告将款项付给张涛彭,是两个不同的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

被告金苑面业公司辩称:与被告金苑粮油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诉状中称与张涛彭、金苑粮油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还款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张涛彭系金苑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开封地区面粉的销售。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每袋面粉70元价格向张涛彭支付面粉款119000元,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1日,原告以每袋面粉70.8元的价格向张涛彭支付面粉款708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又支付面粉款40000元,共计支付面粉款22980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被告以每袋70元的价格交付面粉990袋,共计69300元。剩余面粉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金苑粮油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为被告张涛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八张、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六份、交易明细一组、2015年6月6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光盘二份、2015年7月9日被告张涛彭出具的证明、社保卡状态查询,被告金苑粮油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涛彭系金苑粮油公司业务员,负责开封地区的面粉销售工作,其收取货款、销售面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金苑粮油公司承担。至于面粉出厂、销售时如何定价,张涛彭作为业务员收取原告货款后是否全部交付被告金苑粮油公司,均不影响原告与金苑粮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2015年7月9日,张涛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自愿承担责任,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

本院认为,张涛彭应与金苑粮油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面粉款169636.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96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中,2015年6月,原告向张涛彭支付面粉款229800元后,原告仅收到990袋面粉,共计69300元,金苑粮油公司至今未履行160500元的交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返还面粉款160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告起诉后,金苑公司仍未返还面粉款160500元,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苑粮油公司、张涛彭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69636.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请求金苑面业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苑面业公司与该笔货款存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苑粮油有限公司、张涛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程银龙面粉款16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程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河南金苑粮油有限公司、张涛彭共同负担3494元,由原告程银龙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新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