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881号罪犯岳雷,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9)康刑重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岳雷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3208号、(2015)洪刑执字第704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一年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岳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岳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