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3民初739号

周才林、周才梅与陈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才林,周才梅,陈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739号

原告:周才林,男,生于1965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

原告:周才梅,女,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二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朋,男,生于1995年1月1日,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53477307。

负责人:刘柏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才林、周才梅与被告陈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林、周才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被告陈朋,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林、周才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朋赔偿原告损失238324.36元;2、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二原告父亲周大运在竹山县溢水镇溢水街发展大道行走时,被被告陈朋驾驶的牌号为粤s×××××小轿车撞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30日在竹山县人民医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引起多功能器官衰竭,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周大运抢救期间共住院68天,其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陈朋垫付。该交通事故责任经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陈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所以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324.36元。

被告陈朋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其诉请的损失中部分计算过高,与实际不符,应据实计算。因我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投缴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我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于我垫付的医疗费16608.31元,应退还与我。

被告人寿保险东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过高应分别按每天20元和40元计;对于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周大运的死亡并不全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交通事故只是原因之一,所以应根据死亡的因果关系计赔,不应全额赔付;对于医疗费问题应扣除20%的医保报销部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只应赔偿其中部分,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陈朋驾驶粤6**z7号小轿车,沿竹山县溢水镇发展路由竹山县溢水镇政府往竹山县溢水镇一桥桥头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溢水镇发展路飞达电器商店门前路段临时停车(等候车前行人横过道路),在驾车起步时,撞上行走到车头右前侧的行人二原告父亲周大运,造成周大运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伤后周大运在竹山县溢水镇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入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30日在竹山县人民医院因多功能器官衰竭,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期间共住院68天,由二原告护理,所花医疗费16608.31元,由被告陈朋支付。该交通事故责任经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大运死亡后,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大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最终鉴定意见为:1、周大运原发性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非致命伤;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活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周大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是被鉴定人死亡的起始原因;是周大运死亡的条件致命伤;3、周大运是在高龄个体(或偶然)不利的条件下因损件合并症死亡;周大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与周大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周大运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周大运出生于1929年12月24日,生前随原告周才林一起生活,属竹山县溢水镇集镇常住人口。被告陈朋驾驶的粤6**z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6441903007182、805072016441903007037,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陈朋持c1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认定周大运受伤至死亡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明细为:1、医疗费1660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40元/天=2720元;3、营养费68天×20元/天=1360元;4、护理费68天×89.52元/天=6087.36元(居民服务业);5、死亡赔偿金29386×5年=1469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安葬费25707.5元;7、交通费2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酌定),合计211613.17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周大运因2017年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原因与事故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申请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均以死者周大运已安葬许久不能鉴定为由不予鉴定。鉴于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周大运已死亡,其子女周才林、周才梅有权请求侵权人陈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周大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周大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陈朋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撞行人周大运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周大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周大运年岁已高,但此次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起始原因,倘若没有此次事故其生命还将会继续延续。周大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告陈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周大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陈朋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朋应赔付给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陈朋在本案中不再负有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医疗费赔付应扣除20%的医保报销部分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再者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才林、周才梅各项损失共计211613.17元(其中16608.31元的医药费应退付给被告陈朋)。

二、驳回原告周才林、周才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陈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禄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