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捕前暂住滨州市滨城区。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开检刑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猛、代理检察员李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1.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观音念佛堂做义工,发现念佛堂主持被害人卜某年事已高,产生犯罪意图。同年2月8日,张某以帮助卜某查询养老保险金是否及时发放为由,骗取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银行卡及密码.同时,卜某交给其一张面值6000元户名为孝某的定活两便存单,让其将存单内的6000元存款转存至上述存折内。次日,张某携带卜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银行卡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滨州市分行,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该银行卡已销户后,张某电话询问得知存折密码,并从存折取现20000元。2015年2月11日,张某到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张官分社将卜某���定活两便存单取现6000元占为己有。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孝某一同为被害人卜某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41),卜某将该银行卡放置于卧室床边的抽屉内,张某发现后将银行卡从抽屉内偷出,并于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分5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滨州市西营业所的ATM自助取款机上取款13000元占为己有。
二、诈骗罪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纺苑小区一区南门附近打牌娱乐过程中,对外虚假宣称自己的工作单位及社会关系,被害人邢某信以为真。张某以可以帮助将邢某的女儿安排到中信银行工作为由,于2016年12月4日,骗取邢某5000元,12月16日,骗取邢某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3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5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自2015年初在卜某担任主持的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观音念佛堂做义工,在取得卜某的信任后,张某以帮助卜某查询养老金账户为由,取得了卜某的养老金存折及密码,并说服卜某将一张6000元的存单交给他转入卜某养老金存折。2月9日,张某从卜某养老金存折中取款20000元。2月11日,张某将6000元存单全部取现。后将2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另在2015年2月10日左右,张某在卜某卧室床边的柜子里,窃取卜某让孝某办理的卡号为62×××4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于2月13日、14日分5次从该卡中取款1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综上,张某共窃取卜某3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卜某陈述,2015年1月份,佛堂里来了一名三十来岁自称张健永的义工,他经常到佛堂来。2月5日左右,我让孝某、张健永将6000元现金到农村信用社,存了一张活期存单。2月8日,张健永说起他母亲的养老金有一年没有发放了,我就想起我的养老金也很长时间没有发放了,张健永说帮我查一下,我就同意了。他问我要了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与存折一体的银���卡,还有银行卡的密码。他还说我前几天存的6000元活期存单不安全,可以将存单里的钱存到我的养老金账户里,我就将存单一起给了他。2月9日下午,张健永将存折还给了我,说我欠了银行20000元贷款,已经还上了,6000元存上了,还说与存折一体的银行卡被银行收回了,我也不懂就没有怀疑。2月10日,我安排孝某拿着他的身份证到银行重新办理一张银行卡,并让他把存折里的钱取出5000元现金后,剩余的钱转入新办的卡中,张健永知道后,也要一起去,我没多想就同意了。12日下午,我发现新办的银行卡不见了。14日上午,张健永来跟我辞行,说以后不来了,当天银行卡又在抽屉里找到了。我感觉不对劲就到银行查了查,发现卡里的钱在2015年2月13日、14日被取走13000元,存折里也有20000元被取走了,6000元存单也没有存到存折里。2.证人证言证人孝���(男,74岁,南海观音念佛堂义工,)证实的内容与卜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滨州市分行营业室柜台监控证实,2015年2月9日15时20分左右,张某在电话问得密码后,在卜某的存折中取款20000元。⑵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社张官分社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24分许,张某在银行柜台凭一张单据取款。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滨州市西营业所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16时27分至16时32分,张某在自动取款机上从62×××41的账号中四次分别取款: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015年2月14日取款3000元。4.辨认笔录⑴卜某辨认笔录证实,卜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为自称张健永的男子。另,公安机关在将滨州市西营业所ATM取钞监控���图、山东农村信用社张官分社柜台监控截图打印后让卜某辨认,其辨认出图片中的男子为自称张健永的男子。⑵孝某辨认笔录证实,孝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为自称张健永的男子。5.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卜某于2015年2月17日报警称,佛堂义工张健永骗取其银行存折、存单、银行卡,存折、存单、银行卡内被盗取现金共计39000元。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滨州市分行取款凭单复印件一张记载:户名:卜某;账号:60×××41;取款日期:2015年2月9日;取款人:张健永(代);取款金额:20000元。⑶山东农村信用社6000元定活两便存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2月11日9时24分许,户名为孝某,金额为6000元的存单取现。⑷卜某的存折复印件载明,户名为卜某,卡号为60×××41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2月9日现金取款20000元。⑸孝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41复印件及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该卡开卡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四次ATM取款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015年2月14日ATM取款3000元。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年初,我一次路过南海时,看见念佛堂招收义工,就去了,并自称叫张健永。做了一个月左右后,发现主持年龄大了,有些事不明白,容易上当,就开始骗主持。2015年2月的一天,我提起我母亲的养老金很长时间没有发放了建议主持也查一下。就这样我把主持的存折、银行卡和密码要了过来,还让他把6000存单里的钱也存到存折里。后来就将存单中6000元钱和存折中20000元钱取出来花了。我发现主持将银行卡放在床一侧的柜子抽屉里,就偷了出来,在ATM机上分几次取了一些钱,又将卡放���去了。
二、诈骗的事实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与邢某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纺苑小区一区南门打牌娱乐过程中认识,张某自称名叫张健永,谎称在国家电网工作,邢某信以为真。张某以可以帮助将邢某的女儿安排到中信银行工作为由,于2016年12月4日骗取邢某5000元,于12月16日骗取邢某50000元,以上共计5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邢某陈述,2016年3、4月份,我在纺苑小区南门打牌时,认识了一个自称叫张健永(音同)的人。张健永自称是国家电网的正式职工,认识很多人,在社会上有关系。我就问他可不可以帮我的女儿找份工作,他说帮我找找人。2016年12月4日,张健永以给中信银行行长母亲过生日为由,拿走5000元。2016年12月16日,张健永以中信银行快开��,需要提前活动活动为由,拿走50000元。后来,再联系张健永时,他的手机就关机了。2.证人证言马军证实,我在纺苑小区一区南门西侧开了一家粮油超市,2015年冬天,张健永经常在超市门口打牌,就认识了。他自称住在财政局院子里,在国家电网上班。2016年12月15日晚上,与邢某、张健永吃饭时,知道邢某托张健永给自己的女儿找工作,想给领导送礼。2016年12月16日中午,邢某将50000元现金装在一个银行用的袋子里,给了张健永。3.辨认笔录邢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邢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为自称张健永的男子。4.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邢某于2017年1月6日报案称,其于2016年12月被一名为张健永的男子骗取55000元。⑵邢某中国建设银行6236682260000086610交易明细2张证实,2016年12月4日,分两次取现共计5000元;2016年12月15日分8次取现共计20000元,12月16日取现22500元。⑶张某中国银行储蓄卡62×××75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6年12月16日存现40000元,2017年2月3日剩余存款13138.01元。⑷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将张某卡号为62×××7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扣押。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对其以给邢某的女儿介绍工作为由,骗取邢某5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诈骗的犯罪事实。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说明各一份证实,2017年1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新立河东路大学饭店时将网上逃犯张某抓获归案。2.张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出生于1984年4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卜某损失39000元,退赔被害人邢某损失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
人民陪审员 高法勤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