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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执645号

王香玲、田维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香玲,田维林,马彩云,田立成,XX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645号申请执行人王香玲,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执行人田维林,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执行人马彩云,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维林之妻。被执行人田立成,男,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维林之父。被执行人XX英,女,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维林之母。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香玲与田维林、马彩云、田立成、XX英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香玲于2017年9月30日向我院出具撤销申请书,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681执64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玉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同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