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2执异92号

傅金川、林回春、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傅金川,林回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2执异92号异议人: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际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回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傅金川,女,汉族,1951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执行人:林回春,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执行(2016)闽0102执69号申请执行人傅金川与被执行人林回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5)鼓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第三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6)闽0102执6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闽0102执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福州市鼓楼区鼓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洪甘路的房屋征收补偿款9514685元。被执行人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1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年3月15日送达至鼓楼区鼓建房屋征收工程处的(2016)闽0102执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傅金川不服,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闽01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102执异47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傅金川已与被执行人林回春达成还款协议,并通过本院执行部门签署了和解书,案件已了结为由,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院(2016)闽0102执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2016)闽0102执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福建大青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本院(2016)闽0102执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莉珍

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