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2民初1804号起诉人:黄金环,女,汉族,1953年11月1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起诉人:郭卫峰,男,汉族,1960年1月2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起诉人:鲁佳,男,汉族,1981年2月9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起诉人:于方晓,男,汉族,1988年3月8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本院收到黄金环、郭卫峰、鲁佳、于方晓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黄金环、郭卫峰、鲁佳、于方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沧州市颐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沧州市晟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沧州市颐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原主任刘占山无权代表全体业主与晟宇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原业主委员会主任刘占山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未召开业主大会亦并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数量业主同意,甚至小区业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晟宇物业便进入小区服务,故该协议系刘占山超越自己的权限所订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业主的利益。通过合同条款内容以及上述陈述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属于恶意串通,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合同条款显属霸王条款,且合同约定业委会每年补贴物业公司10万元,该动用款项的行为需经小区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方才有效。二被告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
三、该合同内容严重显失公平。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中,所有的责任和义务都是甲方,但是以上义务和责任本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综上,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经审查,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选举产生,其职责是代表业主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沧州市颐和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其职责所在,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当是全体业主。本案涉及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协议选择争议管辖法院为沧州市晟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现原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向我院起诉,请求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属于小区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金环、郭卫峰、鲁佳、于方晓的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雅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