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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执357号之三

邹继业与彭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继业,彭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35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邹继业,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彭阳,男,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邹继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款444428.48元、诉讼费752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阳除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号的按揭房一套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套住房经评估、拍卖并清偿抵押权人欠款326226.57元、买受人为被执行人垫付的税费9567.12元、拍卖辅助费用3272元后,剩余案款69934.31元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在评估中缴纳了评估费3000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申请执行人尚有交通事故赔款374494.17元、诉讼费7520元、评估费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旷昌政

审 判 员  王元烽

代理

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森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