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03执387号
申请执行人: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颜国志。本院在执行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颜国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103执3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维明
审判员 邵凤良
审判员 谷 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隋相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