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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333号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杨修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4日,被告人付某在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嘉禾花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的轿车前后车牌(鄂a×××××)盗走。2、2017年1月5日,付某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巴厘岛假日酒店洗浴中心男宾部,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储物柜,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储物柜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盗走。3、2017年2月19日,付某在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法姬娜商业街a区“小脚丫”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轿车前后车牌(牌号浙b×××××)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7年2月21日,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廖某、郭某的陈述,陈某取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涉案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经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