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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行初21号

肖宝忠与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宝忠,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29行初21号

原告:肖宝忠,男,1965年3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静国刚,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俊,男,系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士勇,男,系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肖宝忠因认为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同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宝忠、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文俊、马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原告肖宝忠向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申请,要求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等,经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肖宝忠收到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工资4728元。被告告知原告其投诉的其它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对于其它投诉事项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后肖宝忠撤回对用人单位的投诉。同年4月,原告肖宝忠再次向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申请,要求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等,经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肖宝忠收到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加班费6000元。被告告知原告其投诉的其它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对于其它投诉事项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2016年9月,原告肖宝忠再次向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申请,要求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等,经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肖宝忠收到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加班费780元。被告告知原告其投诉的其它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告知原告对于其它投诉事项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原告肖宝忠诉称,2014年6月26日,我进入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炼铁厂的1#高炉从事电工维修工作。言明: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每月10日开支,最晚不过15日,每月计日从26日开始到下月25日结束,为下月的工资日数(有11月的考勤表为证)。7、8月均大致按约定时间开支,只是没有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九月份就开始不按约定时间开支了。2015年1月29日,我将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炼铁厂无故拖欠、克扣我2014年7月、8月、10月至12月工资一事投诉到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后监察大队与仲裁庭相互推托,均不愿受理此案。在法院庭外多次协调下,用人单位才给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下列诉求至今未给解决:

一、2014年7月、8月、10月至12月、2015年1月无故被拖欠、克扣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短期放假、班中负伤后家中治疗的误工费及补偿金共计5510.86元;

二、应发补勤工资的补偿金[540元(10月份)+578元(12月份)]×25%=279.5元;

三、应发而未发的全勤奖及补偿金[50元(11月份)+50元(12月份)]×125%=125元;

四、不签订合法劳动合同应得的双倍工资报酬及无故拖欠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747.16元;

五、电工段段长王海涛长期纵容班长魏城对我的非人待遇和违章指挥,致使我久忍成疾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4796.5元;

六、电工段段长王海涛长期纵容班长魏城对我的非人待遇和违章指挥,致使我久忍成疾所造成的误工费(住院期间除外)2015年部分共计45906.98元;

七、厂方不支付劳动报酬,延误医治所引起的其他一切损失;

八、赔偿我请律师写材料费800元、复印其他相关资料、冼相片等费用200元,共计1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应支付至今。以上款项应尽快到位,以免继续延误疾病的医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肖宝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9日的投诉材料、法律依据和工资的计算方法,2015年4月28日的投诉材料、法律依据和工资的计算方法,2016年9月28日的投诉材料、法律依据和工资的计算方法,用以证明原告投诉是有法律依据的,都是事实;2、建邦实业有限公司上岗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工作;3、(2015)案通字第20号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案通字第001号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仲裁未依法受理、未依法仲裁;4、计算方法、陪护协议、2015年1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处方、2015年3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1月1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河北省挂号及诊查收费收据、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2015年2月9日支条,用以证明原告投诉是有法律依据的,都是事实;5、玉人社劳监补字(2015)024号补证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未依法办理;6、补充法律依据及部分诉求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查阅原始记录,原告肖宝忠所诉事项均与2017年1月3日申请仲裁的事项相同。

一、原告肖宝忠称监察大队与仲裁庭相互推脱、均不愿意受理此案不成立。2015年2月4日至今,原告肖宝忠曾三次到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2014年7、8、10、11、12月份的工资93582.0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缺员补助款、住院费、误工费以及律师写材料费等。经与企业核对工资表,企业实际欠发其工资为4728元,当时已支付到位,原告也打了收条。同时我们告知原告,如果对其他事项存在争议(或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可一并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为此,原告肖宝忠写了撤销对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申请。2015年底,原告肖宝忠再次投诉该企业拖欠其加班费(公休日及法定假日),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6000元加班费已经支付到位。2016年10月份,原告肖宝忠对日加班问题投诉,金额为781.25元,经协调,企业支付了780元日加班费,原告肖宝忠认可。原告肖宝忠于2015年4月29日向劳动仲裁递交了申请,申请诉求为6项,2015年5月9日,劳动仲裁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委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1月3日,原告肖宝忠再次向劳动仲裁递交申请,申请诉求与本次行政诉讼的内容一样。因原告肖宝忠所申请的事项至今已两年之久,2017年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仲裁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肖宝忠应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就诉求事项提起民事诉讼。另外,2015年3月10日原告肖宝忠收到企业支付的工资后,如果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应在2015年6月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7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行政诉讼期限,贵院不应就此诉求予以立案。

二、原告肖宝忠所诉住院期间医疗费、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请律师写诉状费等不属于人社部门受理范畴。当时已经告知其本人,如果认为是工伤,应先申请工伤认定,如属于工伤范畴,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不属于工伤范畴,那么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原告申请4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请律师写诉状费、复印费系民事问题,不属于人社部门管辖范围。

三、原告肖宝忠诉求经济补偿金不成立。所谓经济补偿金是给劳动者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劳动报酬。原告肖宝忠是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申请,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10年11月12日被人社部废止,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均没有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之说。为此,原告肖宝忠诉求经济补偿金问题不成立。另外,2017年1月3日,原告肖宝忠已经就此问题向劳动仲裁递交了申请,劳动仲裁已经做出了书面答复。

四、原告肖宝忠所诉补勤工资和全勤奖问题不成立。按照原告的说法,所谓补勤工资就是10人上班,有2人请假时,8人顶班,将请假的2人工资分配给顶班的8人。在企业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没有记载,此问题经与企业核实时,企业予以否认,称这属于分厂或车间自行决定,不属于公司行为,谁承诺谁负责。为此,就补勤工资和全勤奖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裁定是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投诉材料、法律依据和工资的计算方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投诉申请;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递交材料,后被告按照规定予以立案;3、企业提供的2014年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多少钱及已支领的工资情况;4、原告收取加班费6000元、780元、工资4728元的收条及撤诉申请,用以证明经被告协调,原告收到了工作单位给付的工资及加班费,后撤回了投诉申请;5、原告于2015年4月提出的仲裁申请、(2015)案通字第20号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提出的仲裁申请、(2017)案通字第001号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过两次仲裁,并出具了不予受理仲裁通知。法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号令);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4、《违反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肖宝忠对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肖宝忠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范围,应申请劳动仲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法办理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肖宝忠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不予确认。对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4,对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进行协调,原告已经收到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宝忠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申请,投诉: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2014年7-8月、10-12月的工资93582.03元,要求先予执行40000元,以恢复住院治疗之用;要求支付2014年11-12月缺员补助款,以厂方记录为标准×125%×(1+5);责令厂方与其补签长病假期间的劳动合同;退还入厂押金200元;责令厂方承担由于停药延误治疗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先行给付住院押金2000元、伙食补贴500元、陪护一人;责令厂方提供证据;责令厂方支付请律师写材料款200元、复印、洗照片费用14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后向原告发出补证通知,告知原告其诉求的拖欠工资、入厂押金问题属于该局的受理范围,但拖欠工资的数额不准确,应如实填写。原告诉求的第2、3、5、6项应到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的第7项应到法院提起诉讼。经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核对,原告收到单位给付的2014年10月、12月部分工资、12月补勤工资共计4728元,后原告撤回对所在单位的投诉。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投诉申请,投诉: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7-8月、10-12月、2015年1月拖欠的工资及差额、经济补偿金13971.58元,导致其无款而停药造成的一切后果,先行给付住院押金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支付拖欠2014年10月、12月缺员补助款应得的经济补偿金279.5元;责令厂方补签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11月检修抬电机扭腰家中治疗和厂方放假期间其应得的工资及无故拖欠应得的补偿金681.81元;支付2014年11-12月全勤奖、无故拖欠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125元;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得的双倍工资及无故拖欠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19747.16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5)案通字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协调,原告收到单位给付的加班费6000元。被告告知原告其他诉求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对于其它投诉事项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2016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投诉申请,投诉: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12月的加班费、短期放假及班中负伤误工费、补偿金共计1674.365元。经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协调,原告收到单位给付的加班费780元。被告告知原告其他诉求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对于其它投诉事项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7)案通字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投诉申请后,经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协调,该单位已经将拖欠的工资、加班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全勤奖、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其因病住院发生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请律师写材料费及复印、洗照片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应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收取入厂押金的问题,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调查处理,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出的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收取入厂押金的投诉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肖宝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江   山

审判员 杨月清

审判员李玉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三)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