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5刑初453号

夏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夏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4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磊,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5月1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磊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夏磊接到吴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黄桷湾的xx网吧门口处进行交易,吴某便通过微信将200元购毒款转帐给夏磊。随后,夏磊在约定地点将重0.285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重0.218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夏磊、吴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前述涉案毒品及夏磊的作案工具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夏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前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5039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夏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但因被告人夏磊虽然自愿认罚,却无力缴纳量刑建议的财产刑,故本院对其依法在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判处相对量刑建议较重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

三、追缴被告人夏磊的违法所得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雪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