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800号
原告:朱纯莹,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徐健,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未出庭)。
原告朱纯莹与被告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纯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120000元及自2017年5月5日至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给被告,但被告使用借款后,仅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但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徐健未出庭,亦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0000元,被告于当日签署《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5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注明:“本人于2014年2月25日向朱纯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率月百分之二。截止目前尚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纯莹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3日,按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所欠借款150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徐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杰
审 判 员 冯云芳
人民陪审员 高淑静二0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