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清,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思,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大清因与被上诉人黄永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大额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可以对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提出抗辩,法院不宜仅凭借条就认定已经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审查基于借贷形成的担保责任,亦应当首先查明借款是否发生。本案中,借款人陈宇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为查清案件事实,在出借人不起诉借款人的情况下,法院可追加陈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保障保证人黄大清直接向陈宇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大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顺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