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5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李闯,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4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7年5月11日被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
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闯在电话里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后李闯在公主岭市某某医院老楼某某病房内将李某面部、鼻部等部位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面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的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闯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闯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4.60元,误工费12280.2元,护理费8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51674.42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闯在电话里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后李闯在公主岭市某某医院老楼某某病房内将李某面部、鼻部等部位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面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面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疗的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闯系被抓获归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闯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闯因吸毒,于2017年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4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7年5月11日被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李闯进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7年7月6日22时许,赵某在公主岭市某某医院老楼某某病房住院,迷迷糊糊就听见李闯和李某打电话,说啥事没听清,就知道当时他俩在电话里骂起来了,等赵某醒来时看见李某和李闯都在病房,他俩满身是血,李闯用坐便的椅子打李某头部,之后李闯用拳头打李某头部,李某没打着李闯。李某当时就用手捂着自己头部,后来躺在病床上了,之后李闯就跑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7年7月6日21时10分许,李某在家接到李闯电话,李闯说他给李某养了9个月孩子,问李某知道不,李某说不知道,之后李闯就让李某来医院一趟,等李某到医院,李闯就从病床上起来用拳头打李某头部、眼眶、鼻子,还用坐便的椅子打李某鼻子、后背,将李某打倒后,李闯就跑了。10、被告人李闯供述,证明2017年7月6日晚上8点多,李闯和李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等李某来到医院病房就骂,还用拳头打李闯,二人就互相用拳头打对方面部和身体,李某在旁边捡起来一个坐便椅子,让李闯抢下来扔了,后来李闯听见走廊里有人报警就跑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7年7月7日至7月14日在公主岭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七天,花医疗费6061.69元,二级护理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院治疗及医药费。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527.51元。其中医药费6061.69元,误工费886.20元(126.60元/天×7天),护理费879.62元(125.6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诉请的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医药费,因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由被告人李闯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527.51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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