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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798号

赵媛媛与徐淑玲、张晓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媛媛,徐淑玲,张晓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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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798号

原告:赵媛媛,女,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上海亚致力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栋,1983年6月18日生,天津鹏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淑玲,女,1961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琳,女,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媛媛与被告徐淑玲、张晓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栋、闫富有,被告徐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被告张晓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继承陈志杰的银行存款30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陈志杰的唯一继承人,陈志杰与徐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淑玲系死者徐淑兰的妹妹,被告张晓琳系被告徐淑玲之女。2015年6月1日陈志杰与徐淑兰乘坐东方之星号客轮旅游,发生沉船事件,二人死亡。事件发生后二被告为了独吞被继承人的财产,私下将应由原告继承的财产取走,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淑玲辩称,驳回原告诉请,陈志杰名下存款并非是个人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并非是原告个人财产或原告个人能够继承的财产。徐淑玲在陈志杰和徐淑兰生前曾借款给二人,后二人在旅游前表示还款,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徐淑玲,表示由其自取,由于当时该钱在理财中并未到期,到期后,被告陆续取了20余万元。

被告张晓琳辩称,驳回原告诉请,银行卡是徐淑玲交给张晓琳的,说是偿还借款,让张晓琳去取款,钱款取出后都给徐淑玲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陈志杰之女。徐淑兰与陈志杰于1993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9年8月协议离婚,后又于2014年11月复婚,二人系2015年6月1日“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中的天津籍遇难人员。被告徐淑玲系徐淑兰唯一的同胞妹妹,被告张晓琳系被告徐淑玲之女。二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从陈志杰名下宁夏银行62×××64账户提取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分30次从陈志杰名下渤海银行10×××10账户提取人民币共计297200元。

本院认为,陈志杰名下渤海银行10×××10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即陈志杰与徐淑兰复婚之后。故该账户内存款共计297200元系陈志杰与徐淑兰夫妻共同财产。陈志杰名下宁夏银行62×××64账户在2015年5月24日存入人民币5000元,亦为陈志杰与徐淑兰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案涉诉款项共计302200元系陈志杰与徐淑兰夫妻共同财产,归二人共同所有,应先析产再继承,陈志杰与徐淑兰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各自所有151100元。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原告赵媛媛的父亲陈志杰与其母亲赵希华于赵媛媛9岁时离婚,陈志杰的父母已经去世且陈志杰与徐淑兰婚后无其他子女,故原告赵媛媛系陈志杰的���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陈志杰遗产的唯一继承权。依据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赵媛媛不享有继承徐淑兰遗产的权利,徐淑兰并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徐淑玲作为徐淑兰唯一的同胞妹妹享有继承徐淑兰遗产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互相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陈志杰与徐淑兰同在“东方之星”号客轮翻沉事件中遇难,二人辈份相同,应推定为陈志杰与徐淑兰同时死亡,二人之间不发生��承,其遗产应该由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故本案涉诉款项由应原告赵媛媛继承陈志杰遗产的151100元,由被告徐淑玲继承徐淑兰遗产的1511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对应由原告继承的15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琳系实际取款人,对上述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虽以此款项系陈志杰与徐淑兰偿还生前借款进行抗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淑玲、被告张晓琳连带返还原告赵媛媛1511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媛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淑玲、被告张晓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媛媛负担2900元,由被告徐淑玲负担1450元,被告张晓琳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茜

代理

审判员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刘虎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