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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794号

瞿振海与李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瞿振海,李建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794号

原告:瞿振海,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生,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1058。

被告:李建坤,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瞿振海与被告李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振海诉称,被告李建坤在温县滩区一调料厂组装不锈钢设备,因资金紧张,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瞿振海现金叁万玖仟圆整(39000)元,李建坤,2017年2月1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坤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39000元的借贷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举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建坤向原告瞿振海借款39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坤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瞿振海借款39000元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李建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