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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3517号

张建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建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3517号

原告:张建平,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中段路******号。

负责人:鲁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P9S**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02月04日至2018年02月03日。2017年04月06日10时许,原告张建平驾驶其所有的鲁QP9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沂水县曹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镇杨庄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孔令丰醉酒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建平驾驶的鲁QP9S**号小型轿车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向三者全责方进行索赔。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依法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张建平为其所有的鲁QP9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54919.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3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04月06日10时许,案外人孔令丰醉酒后驾驶的鲁BV3**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曹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镇杨庄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建平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相刮撞,造成张建平驾驶的鲁QP9S**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和臻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孔令丰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核定为284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用1400元。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28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共计30000元(其中车损28400元,评估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另被告庭审时主张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平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属实,双方之间系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原告车辆受损后支付维修费用28400元,该损失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其车辆损失所支付评估费1400元,应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诉求该项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原告针对其诉求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向三者全责方进行索赔的”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9800元(28400元+1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平保险理赔款29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英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