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744号
原告:何国兰,女,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现住江苏省灌南县,灌南县金洪服饰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珊珊,女,1995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现住江苏省灌南县,农民。
原告:张达举,男,1999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现住江苏省灌南县,灌南高级中学学生。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鹏,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住所: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黄海路西侧兽医总站南侧。
负责人:徐忠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兰、张珊珊、张达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晋09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9民终4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9436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23时许,张法儒驾驶苏G××苏GT**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8线366KM+8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于公路外侧的民房上,导致该车辆侧翻于路外,将张法儒抛出车外碰撞民房被压致死。乘车人何国云、民房居住人张桂珍受伤及该车辆严重受损、路边民房倒塌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峙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法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何国云、民房居住人张桂珍及房屋所有人张明亮不负事故责任。张法儒所驾驶的苏G**苏GT**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是本案应当适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撤回原审中何国云和房屋损失赔偿请求项。原告认为本案受害人张法儒按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确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且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适用江苏省的赔偿标准、第十七条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户口确定其赔偿金数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法儒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张法儒在本案中是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驾驶员四种身份合一的人员,按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相关条例的规定,张法儒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本案原告以侵权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因赔偿标准而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法儒的经常居住地,不适用城镇标准。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结婚证、灌南县新安派出所证明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补充证明、法医学司法尸体检验鉴定书、繁峙县康复医院死亡证明书、灌南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3、张法儒身份证、行车本、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书、环保证书复印件;4、保单两份;5、灌南县新安镇镇中村村委会关于”张法儒自2013年在灌南县志愿新安镇租住惠学勇房屋”证明、房东租房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张达举在校证明;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证明,误工费主张周天和、何国兰、温红军三人,每人按七天计算,共计2893元;7、何国兰租车证明三份、出租方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8、灌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处警证明;9、灌南县新安镇于圩村委会证明该村村民张法儒自2013年6月搬离本村,土地已流转,现靠自养半挂车经营维持家庭生活。10、百度词条、百度地图、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新安镇镇中村证明,证明该县属于城中村,张法儒系城镇户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不是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张法儒投保单、保险条款、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31、P232页。原告认为保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张法儒签字系本人所为,理解与适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23时许,张法儒驾驶其所有的苏G××苏GT**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8线366KM+8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于公路外侧的民房上,导致该车辆翻于路外,张法儒被倒塌的民房压住,繁峙县康复医院的救护人员将其救出时已死亡。事故还造成乘车人何国云、民房居住人张桂珍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法儒驾驶机动车由于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何国云、民房居住人张桂珍及房屋所有人张明亮不负事故责任。死者张法儒所有的苏G××苏GT**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5万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法儒。原告何国兰为张法儒的妻子,原告张珊珊为张法儒的女儿(已成年),原告张达举为张法儒的儿子(1999年2月11日生)。张法儒的父母已过世,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张达举,由其与妻子何国兰共同抚养。张法儒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县号,农业家庭户口,现在灌南县新安镇居住,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提供的证据为灌南县新安镇、于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房主惠志发(其子惠学勇)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并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证明内容为:”张法儒一家自2013年6月起在我所有的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地址:灌南县),房租每月220元,特此证明,惠志发(身份证号:×××),2016.1.21”。灌南县高级中学高二年级部证明张达举系该校高二(3)班学生,学籍号为×××。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975元。原告向法院主张张法儒的医药费499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年)、丧葬费27487.5元(54975元÷12月×6月)、交通费28296.3元、住宿费53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93元(周天和1167元、何国兰606元、温红军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江苏省2016年城镇消费性支出26433元×2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4366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死者张法儒是否由”车上人员、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或者”瞬间”这一特定时间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发生事故时,张法儒被倒塌的民房压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法儒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均为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户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是按受诉地人民法院即山西省的标准还是江苏省的标准进行赔偿。张法儒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县号,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所提供灌南县新安镇镇中村、于圩村及房主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是自养车辆,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精神,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法儒当场死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张法儒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26433元×2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6433元+803040元(40152元×20年)=829473元、丧葬费27487.5元(54975元÷12月×6月)、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0元、住宿费480元,合计872440.5元。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兰、张珊珊、张达举死亡赔偿金829473元、丧葬费27487.5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480元,合计872440.5元。
二、驳回原告何国兰、张珊珊、张达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负担12524元,原告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林
审 判 员 王晓勇
人民陪审员 邓文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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