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刑抗10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原审
被告人:毛贵强。1998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7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6年、2009年、2011年共减刑五年;2014年1月22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6日止。2015年9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6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假释,执行余刑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贵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鲁028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3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紫薇、张小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毛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6日10时许,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海新庄村21号李某,将其所有的鲁Y×××××号绿色奇瑞瑞虎越野车(车架号LVVDB11B57D203377、发动机号FF7H03969)停放在本市程郭镇的“福来美景北恒源农场”南门前被盗。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毛贵强在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集市上,明知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仍以人民币12000元购买了自称郭军磊(身份不明,在逃)出售的上述被盗车辆。2015年9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毛贵强驾驶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在平度市开发区福州路“荣达”名苑小区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毛贵强弃车逃跑。次日,其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2015年9月25日,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Y×××××号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李某。
被告人毛贵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此车便宜,没有向对方要手续,对方也没有给,自己不知道是被盗车辆,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毛贵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贵强明知他人销售的鲁B×××××绿色奇瑞瑞虎越野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毛贵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贵强辩解自己认为此车便宜,没有向对方要手续,对方也没有给,自己不知道是被盗车辆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毛贵强购买此车没有通过政府规定的交易程序进行买卖,其所购买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源凭证,没有进行法定登记;2、被告人毛贵强驾驶的上述车辆被查获时,所悬挂的鲁B×××××牌照并非该车登记的牌照,且车辆的识别代码被拆除,架子号被刮除;3、被告人毛贵强在2015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并未说明情况弃车逃跑,且根据其提供的买车协议信息,经公安机关侦查无该车合法有效来源。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毛贵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刑执释字第357号对罪犯毛贵强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执行余刑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抗诉机关的主要抗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足以影响量刑。1、原审判决量刑时,未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已执行刑期,错误将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已执行刑期。原审被告人毛贵强于1998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02年6月7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2009年、2011年共减刑五年。2014年1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6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毛贵强于2015年6月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毛贵强前罪经减刑裁定减去的有期徒刑五年,不应当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剩余未执行刑期应当是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十四天,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三年四个月十四天,因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时,应在八年四个月十四天至八年十一个月十四天的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量刑畸轻。2、原审判决决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错误。原审被告人毛贵强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2014年1月22日,原审被告人毛贵强假释,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时间,2015年9月9日,该因犯新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时间停止计算,已执行一年七个月十八天,剩余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为三年四个月十二天,一审判决剥夺政治权利还需执行五年错误。原审被告人毛贵强辩称,1、其最后一次减刑时间是2011年,而法[2012]44号文件的施行时间是2012年,对其不应适用,且该文件只是一个意见,并非必要的规定;2、抗诉书中认定其是故意犯罪,定性错误;3、其购车时间是2015年,法释[2016]23号文对其不应适用。经再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毛贵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毛贵强在一审期间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后其明确表示不上诉,再审期间其辩称并非故意犯罪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毛贵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毛贵强经减刑裁定减去的五年有期徒刑不应计入已经执行刑期的抗诉理由,经查,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正式施行之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是否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一审宣判时明确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正确、不抗诉,现检察机关也不能证明原审已生效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因发现适用法律错误而必须改判的案件,为维护生效判决和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对检察机关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毛贵强剥夺政治权利时间计算错误的抗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毛贵强于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因其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已实际执行一年七个月十八天,剩余未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为三年四个月十二天,检察机关该抗诉意见对被告人毛贵强有利,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毛贵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检察机关该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毛贵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刑执释字第357号对罪犯毛贵强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执行余刑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中“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对被告人毛贵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个月十二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徐友仁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新海
书记员 胡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