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404号
原告:张秀美,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系死者张本玉之妹。
原告:张雪连,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系死者张本玉之妹。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
主要
负责人:仝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懿,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秀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张雪连于2017年9月22日以其系死者张本玉之妹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美、张雪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王镜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美、张雪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6097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4时35分许,李永雷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青菏路隆化店路口北处时,与对向张本玉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本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2017】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本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李永雷系该公司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且无超载情形,无免责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供的张秀美、刘景身份证、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田油坊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张本玉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张秀美和刘景进行护理,张秀美和刘景于事故前从事养殖业的事实情况。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证明、曹县百泽木艺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受害人张本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杜庄行政村村民,自2011年张本玉所承包经营的耕地已被征用,张本玉系失地居民,自2011年起张本玉一直在曹县百泽木艺品有限公司打工,生活居住在公司内的事实情况。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4时35分许,李永雷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青菏路隆化店路口北处时,与对向张本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本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本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李永雷持有准驾驶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18日。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李永雷系该公司驾驶员。鲁R×××××号货车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8月。鲁R×××××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本玉于受伤当日入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处皮肤裂伤、颈髓损伤。张本玉于2017年7月18日治疗无效死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9137.61元。张本玉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张本玉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张秀美和刘景进行护理,张秀美和刘景于事故前从事养殖业。张本玉系1950年7月12日出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2017年7月21日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张本玉死亡性质及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张本玉符合交通肇事致头部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张本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杜庄行政村村民,该村的土地自2011年春被征用,张本玉所承包经营的耕地亦被征用,张本玉系失地居民,自2011年起张本玉一直在曹县百泽木艺品有限公司打工,生活居住。原告张秀美、张雪连与李永雷于2017年8月10日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永雷自愿在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一次性补偿张秀美、张雪连困难抚慰金47000元,当庭交接、已履行完毕。
二、张本玉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参加张本玉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由张秀美、张雪连向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取理赔,理赔款由受害方直接收取,李永雷积极配合。
三、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01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永雷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张本玉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本玉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本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李永雷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认定张本玉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人员为2人。死者张本玉所在村所经营的土地已被曹县人民政府予以征用,属于无地城区居民,故张本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秀美、刘景于事故前从事养殖业系农村居民,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591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0元/天×15天),护理费4920元(59864元/年÷365天×15天×2人),死亡赔偿金442156元(34012元/年×13年),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永雷的过错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的严重损害,且鲁R×××××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结合查明的事实情况,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二原告的损失费用合计599044.61元。鲁R×××××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鲁R×××××号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美、张雪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不计免赔率50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秀美、张雪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7187.89元{(599044.61元-120000元)×85%}。李永雷与原告张秀美、张雪连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不足部分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美、张雪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7187.8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原告张秀美、张雪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