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再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黄裕平,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宁大道凯悦酒店后)。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叶祖胜,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咸安区司法局马桥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黄裕平因与被申请人叶祖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12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1202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裕平、被申请人叶祖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黄裕平申请再审称:1、其与叶祖胜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实为中间人。2、黄裕平于2014年1月1日垫还叶祖胜本金20万元,还欠叶祖胜本金应为40万元。3、黄裕平于2014年1月1日垫还叶祖胜利息21600元,2015年2月初又结算垫付叶祖胜利息10万元。合计赔付利息121600元。4、2015年农历腊月27日,黄裕平和叶祖胜找到实际借款人黄金胜家里,通过三方协商,28日凌晨达成协议,黄金胜把所开发的天慧小区2套商品房(建筑面积262.24平方米,市值70余万元)抵偿给叶祖胜。请求再审咸安区法院(2016)鄂1202民初1163号判决。叶祖胜辩称:1、叶祖胜是借款给黄裕平,有借条为证。借款时,叶祖胜不认识黄金胜,不可能借钱给他。黄裕平出具的借条载明月利息1.6分,他转借黄金胜月利率2分,是为赚利息差。2、黄裕平于2012年10月份、11月份两次借款共计60万元,口头约定时间1年。到2014年1月1日,本息共计721600元,其中利息121600元,当时还本金10万元,结息121600元,剩余50万元无法还清。2014年1月1日立据两张借条50万元,月利息为1.6分。故请求法院驳回黄裕平的再审请求。叶祖胜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底及2013年1月1日被告黄裕平共向原告叶祖胜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款2216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分别为借到叶科长10万元,月息1.6分;借到叶科长40万元,月息1.6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2015年2月双方曾找案外人黄金胜,想用其开发的房屋抵偿此笔债务,但未能成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原审判决:被告黄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叶祖胜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黄裕平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实际借款人的问题。黄裕平辩称叶祖胜款项的借款人是陈敏、黄金胜,其只是中间人,
本院认为,因黄裕平是向叶祖胜出具的借条,陈敏、黄金胜只向黄裕平出具借条,而且陈敏、黄金胜出具的借条的总额、利率与黄裕平是向叶祖胜出具的借条的数额和利率并不相同,其中还包含黄裕平自己的部分款项,本院无法认定叶祖胜与陈敏、黄金胜为直接借贷关系,只能依法认定黄裕平为叶祖胜款项的借款人,故黄裕平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黄裕平于2014年1月1日结算后出具的两张借条中10万元是否为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10万元的借条未注明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本院依常理先还息后还本,10万元借条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即使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黄裕平和叶祖胜通过结算,前期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月息2%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辩称其中10万元是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后期的借款本金是否为5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前期本息合计721600元,叶祖胜自认黄裕平共计还款221600元,重新出具借款凭证(2张借条)也证实借款本金合计50万元,黄裕平辩称2015年2月初又垫付叶祖胜利息10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抵偿的问题。黄裕平辩称叶祖胜的借款连本带息已抵偿的意见,因案外人黄金胜并不认可叶祖胜与其有直接的借贷关系,三方协商抵偿的房屋并未实际交付,抵偿未能成功,债权转让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黄裕平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1日原告叶祖胜汇款30万元给被告黄裕平,黄裕平向叶祖胜出具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6分,然后黄裕平将此款连同自己的钱一起借给了案外人陈敏(2014年2月7日陈敏向黄裕平出具数额为1478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3年1月1日,叶祖胜汇款30万元给被告黄裕平,黄裕平向叶祖胜出具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6分,然后黄裕平将此30万元连同自己的钱一起借给了案外人黄金胜(2014年2月1日黄金胜向黄裕平出具数额为7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1日双方结算,黄裕平还款221600元后向叶祖胜出具了2张借条,分别为借到叶科长10万元,月息1.6分;借到叶科长40万元,月息1.6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2015年2月双方曾找案外人黄金胜,想用其开发的房屋抵偿此笔债务,但未能成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叶祖胜与再审申请人黄裕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叶祖胜提供了借款,再审申请人黄裕平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至今仍有部分本息未予履行,应负产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黄裕平辩称款项是陈敏、黄金胜的借款,其是中间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裕平辩称其中10万元是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裕平辩称2015年2月初又垫付叶祖胜利息10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黄裕平辩称叶祖胜的借款已抵偿的意见,因抵偿未能成功,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鄂120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再审申请人黄裕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利平
人民陪审员 覃采藻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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