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556号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74599-2.
法定代表人:董伦山,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斌,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周宁县人,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陈健,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XX庆,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陈凤春,男,1960年6月23日,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健、XX庆、陈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陈健、被告XX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3893.7元,2017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庆、陈凤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述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陈健以柴油配送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XX庆、陈凤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开庭前夕被告还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
被告陈健、XX庆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会尽快还款,但希望能免除罚息并给予宽限期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陈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XX庆、陈凤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落款时间2016年5月4日的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易贷”借款申请书、贷款面谈记录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陈健申请贷款的情况。证据4: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5日编号为HT9060930160001909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5月5日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陈健以及保证人XX庆、陈凤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万元、用途为柴油配送,月利率是9.45‰;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贷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XX庆、陈凤春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5: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陈健放贷10万元,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月利率是9.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情况。证据6: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陈健截止2017年8月1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93.7元。证据7: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周宁县环城路北三巷51号为借款人陈健文书送达地址,周宁县海留路为保证人陈凤春文书送达地址,周宁县西环路为保证人XX庆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陈健、XX庆质证称以上证据属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凤春本可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但由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同陈凤春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系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陈健、XX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陈健以及保证人XX庆、陈凤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万元、用途为柴油配送,月利率是9.45‰;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贷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XX庆、陈凤春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陈健放贷10万元,陈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月利率是9.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情况。后被告陈健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9月29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89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陈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XX庆、陈凤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陈健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陈健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有权要求借款人陈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XX庆、陈凤春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3893.7元,2017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庆、陈凤春对被告陈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庆、陈凤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健追偿。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陈健、XX庆、陈凤春共同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立国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