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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80号

叶皖西与付宏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叶皖西,付宏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80号

原告:叶皖西,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孔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宏峰,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石头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皖西与被告付宏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皖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被告付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皖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红利款574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与龚得意合伙购买英山县陶河砖厂,2011年龚得意将自己名下股份作价转让给原告,并按每块砖两分捌厘收取红利,2012年至2013年,该砖厂交由被告独自经营,但事先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红利款94360.00元,但在2013年8月份原、被告结算过程中,被告以砖厂经营不善为由拒不支付,后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至2013年两年的红利款共计5746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由拒绝支付该笔欠款。为此,原告叶皖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付宏峰答辩称,原英山县陶河砖厂是2010年被告与龚得意合伙买下。原告与龚得意签订砖厂转让协议时未经过被告签字同意,且龚得意与原告经营砖厂的两年中,被告未分过任何红利。被告与龚得意签订的协议中标有股份,但在被告砖厂未生产之前,原告以开砖票的形式抽走股金七万余元,原告釜底抽薪,无权分得红利。另被告在经营期间,因员工受伤垫付赔偿款五万多元,原告要求分红利则应风险均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均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给被告质证,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否认,只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红利款5746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至本案作出判决前,仍未进行合伙清算,这两份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合伙关系,并不能作为原告诉求的红利款57460元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均为复印件,没有证据原件,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付宏峰提交的七份证据中,除证据二、七外,均为零星会计凭证,因原、被告合伙的陶河砖厂自始至终没有会计账目,就连专业评估机构在评估时亦无法根据会计账目进行评估,而是采用历史成本核算法进行评估,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七,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英山县的陶河砖厂,由福建人创办于2010年,同年由案外人龚德意个人购买经营。2011年1月25日,龚德意与叶皖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叶皖西出资62500元,获得陶河砖厂50%的股权,砖厂由叶皖西个人经营。2012年1月30日,龚德意又与付宏峰签订《合同书》,龚德意将其拥有的陶河砖厂一半的股份转让给付宏峰,同时,付宏峰也与叶皖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砖厂经营等相关事宜,此后的2012、2013年两年,付宏峰独自经营陶河砖厂。另查明,叶皖西在与付宏峰签订协议之前,已经从刘同茂等九名客户处收取砖款现金67597.50元,而红砖则全部由付宏峰在其个人生产经营期间发货给客户。又查明,付宏峰在经营砖厂期间,砖厂员工范爱菊于2013年9月2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付宏峰共计赔偿范爱菊28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共同委托黄冈天宇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付宏峰个人经期间的红利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付宏峰单独经营陶河砖厂期间的红利为182300元。经查,对范爱菊的赔款并未在利润中扣除。

本院认为,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个人合伙的本质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即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本案中,叶皖西与付宏峰签订协议,合伙经营陶河砖厂,约定由付宏峰个人管理经营,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叶皖西虽不参与管理与生产,但仍有权依据约定获得利益、承担风险。由于付宏峰于2013年8月20日向叶皖西出具的欠红利57460元欠条未经过合伙结算,并非实际产生的红利,应以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为依据,即付宏峰个人经营期间的利润为182300元,其中,根据风险共担原则,付宏峰个人经营期间对员工范爱菊的赔款28000元应当在经营利润中扣除,故其个人经营期间的实际利润应为1543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股份,故双方各应分得红利77150元。叶皖西在付宏峰个人经营前已经收取客户砖款现金67597.50元,因该款项下的红砖全部由付宏峰在其个人经营期间发货给客户,所以该款项应当在叶皖西应得红利款中予以扣除,故叶皖西个人应得红利款为955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付宏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皖西红利款955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叶皖西负担1031元,被告付宏峰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跃宏

审 判 员  马 尧

人民陪审员  郑传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浩洋操时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