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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905号

张兴怀与王正龙、刘成光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兴怀,王正龙,刘成光,陈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905号

原告:张兴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如(系原告张兴怀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

被告:王正龙。

被告:刘成光。被告王正龙、刘成光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

被告:陈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

原告张兴怀与被告王正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字第5424号民事判决。

被告王正龙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2017)苏08民终56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刘成光、陈玉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如、朱春成,被告刘成光、被告王正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陈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标的为735000元的《水面承包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盱眙县官滩镇金圩村的八个精养塘口发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八年,自2012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年承包金245000元,于每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否则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水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长期拖欠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正龙、刘成光共同辩称,不同意解除《水面承包协议书》,理由为:1、经查询,案涉的发包方为盱眙县官滩兴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本案原告张兴怀是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是由229名农民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不是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所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本案被告王正龙、刘成光;3、王正龙与刘成光系合伙关系,并且得到了法院(2016)苏08530民初5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原告与被告王正龙订立承包协议时,承包方有刘成光签字,仅在落款时由王正龙一人签字,但之后刘成光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用,并且该合同一直由刘成光在履行,王正龙已经实际退出合伙关系,此后由刘成光带陈玉祥入伙,后期的承包费用由陈玉祥和刘成光交纳,目前合同还在履行之中。被告不欠原告的承包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被告陈玉祥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案涉的养殖塘口承包给被告王正龙,故被告陈玉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陈玉祥与盱眙兴盛水产养殖场订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八个养殖塘口交付被告陈玉祥承包,被告陈玉祥独自生产经营,独自缴纳承包金,与他人无关;3、被告陈玉祥与被告刘成光不存在合伙的事实,被告陈玉祥与被告刘成光没有达成书面的以及口头的合伙协议,被告刘成光也没有投入资金、实物,也没有承担盈余分配及亏损债务,故不存在合伙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陈玉祥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以下一并阐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原告张兴怀授权其子张代如处理兴盛水产(没有注册登记)一切相关事宜。2012年2月1日,张代如与被告王正龙签订两份《水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水面承包协议书,甲方:张代如(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王正龙(以下简称乙方),为了充分利用资源,甲方将部分精养塘水域发包给乙方使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特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发包给乙方八个精养塘口(抗旱沟以北鸡头塘与住宅区中间,以四周封闭的圩堤为界)。

二、承包期限为捌年,承包期限从2012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

三、承包金及交付时间:1、年交水面承包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00)。2、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当日缴纳水面承包履约保证金五万元,捌年合同期满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无息)。3、承包金上交时间为上年的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下年度承包权,甲方将按期限收回水面,履约保证金不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四、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2)乙方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条款。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张代如,乙方:王正龙,2012年2月1日。”张代如与被告王正龙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王正龙持有的《水面承包协议书》首页乙方处王正龙名称前记载有刘成光名字,但落款处无被告刘成光签名。2012年1月28日,刘成光向张代如交付承包鱼塘定金20000元,张代如向刘成光出具20000元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成光包塘定金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张代如,2012.1.28。”张代如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2月1日,被告王正龙向张代如交付承包租金245000元,张代如向被告王正龙出具245000元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正龙包塘租金合计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正(¥245000.00),张代如,2012.2.1。”张代如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被告王正龙交付完承包租金以后,便开始养殖。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正龙妻子因车祸跌伤,被告王正龙便委托刘成光经营承包鱼塘的相关事宜。随后刘成光将被告王正龙投入承包金245000元中的11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正龙,被告王正龙将承包鱼塘交由刘成光经营。刘成光经营后又于2013年引入被告陈玉祥作为投资者。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5443号的民事调解书中,就刘成光与被告王正龙的合伙纠纷达成如下协议:刘成光与被告王正龙就《水面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位于盱眙县官滩镇金圩村抗旱沟以北鸡头塘与住宅区中间以四周封闭的圩堤为界区域水面系合伙承包关系。又查明:2013年2月19日,张代如以“盱眙兴盛水产养殖场”名义(甲方)与被告陈玉祥(乙方)签订两份《水面养殖合作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各种原因使2012年2月1日的合作协议书在过去的2012年没有展开合作,经甲乙双方商讨后再次进行合作,原合作协议作废……一、甲方发包给乙方八个养殖塘口(抗旱沟以北鸡头塘与住宅区中级,以四周封闭的圩堤为界)。

二、合作承包养殖年限暂定贰年,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如果甲方在2015年后仍取得该水面的经营权,那么乙方仍然拥有合作承包养殖的权利,直至2020年2月5日,如果甲方失去了经营权,那么乙方自然失去承包经营权。

三、承包金及交付时间:1、年承包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00)在乙方与甲方合作承包期间,甲方不会提高承包金……”。被告陈玉祥持有的《水面养殖合作承包协议书》落款处未注明时间。再查明:被告陈玉祥交纳了2014、2015年度的承包金。陈玉祥认可刘成光存在投入的事实,但对投资额有争议。2016年4月22日,刘成光因与陈玉祥就塘口的事宜发生纠纷,至盱眙县官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盱眙县官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相关事项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登记簿”中进行了记载。2016年6月23日,双方又因塘口的事宜发生冲突,陈玉祥将刘成光打伤。我院(2016)苏0830刑初596号案件对陈玉祥进行了刑罚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三被告是否存在合伙的事实;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2年2月1日的《水面承包协议书》记载的甲方为张代如,但张代如是代其父亲张兴怀履行承包事宜,应认定发包人为张兴怀。对被告王正龙、刘成光抗辩的合同主体为盱眙县官滩兴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争的塘口为张代如与官滩金圩村签订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张代如系代表张兴怀履行委托事宜,并将诉争塘口再行承包,之中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张兴怀而非盱眙县官滩兴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其次,张兴怀与盱眙县官滩兴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关系及诉争塘口与盱眙县官滩兴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关系仍不影响本案的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王正龙持有的《水面承包协议书》原件首部载明乙方为刘成光、王正龙。原告张兴怀虽称在(2016)苏0830民初字5424号案件中提交了原件,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兴怀在该次诉讼中提交的《水面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本次诉讼中原告张兴怀也未提交《水面承包协议书》的原件。其次,从原告张兴怀提交的《水面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来看,首部乙方签名处仅为王正龙,不过王正龙签名前方预留了相应位置,不排除在复印中将前方文字遮掩的情形。但即便王正龙签名前方无文字,预留的本身已足以说明被告王正龙陈述的和他人合伙承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水面承包协议书》的承包人并非王正龙一人。此后,刘成光也向原告代理人张代如交纳了20000元承包的定金更是印证了被告关于刘成光、王正龙系合伙承包的说法。

被告刘成光陈述其与被告陈玉祥也是承包关系,该陈述能够得到认定,理由为:首先,被告刘成光提供了其2013年、2014年投资的情况,被告陈玉祥是签字认可的;其次,2016年4月22日,两人发生纠纷,盱眙县官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登记簿”中记载了双方合伙的事实。登记簿中详细记录了双方因为对刘成光投资数额认定的问题产生矛盾,刘成光的要求以及协调方案。该登记簿对事情的起因、经过记录详细,且有刘成光、陈玉祥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两人是合伙的关系。再次,在本院调取的(2016)苏0830刑初596号卷宗材料中也有对两人合伙事实的反映。该案系两人于2016年6月23日因塘口承包发生纠纷继而产生故意伤害而形成。卷宗中一份《合同纠纷和经济纠纷说明》明确载明了陈玉祥与刘成光经营塘口三年及投入、收益、亏损的情况,该说明系陈玉祥方提供,陈玉祥认可内容的真实性。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刘成光的投资记录、“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登记簿”、《合同纠纷和经济纠纷说明》均未载明“合伙”的字样,但刘成光的投资属实,刘成光与陈玉祥共同对诉争塘口进行投资,双方又未订立其他合同,对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在此过程中使用的“投资”、“亏损”、“算账”等表述也符合合伙的特征。对争议焦点三,《水面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承包金上交时间为上年的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下年度承包权,甲方将按期限收回水面,履约保证金不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张兴怀据此主张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理由为王正龙未交纳承包金。经查《水面承包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度承包金(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被告王正龙、刘成光的确并未交纳。在(2017)苏08民终568号案件中,被告王正龙、刘成光辩称是张代如与官滩镇金圩村之间打官司打了一年多的原因,但经查(2012)淮中商初字第0068号案件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24日立案,2012年6月16日作出裁判文书。后又上诉至江苏高院,前后的确有一年多时间。原告张兴怀在(2017)苏08民终568号案件中也明确免除了2013年度的承包金,只不过强调是免除了陈玉祥2013年度的承包金。《水面承包协议书》的履行中,王正龙作为合同签字人固然受合同相对性约束,但作为后续加入的合伙人刘成光、陈玉祥依法对《水面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乙方义务对原告张兴怀负有连带责任。王正龙的退出相对于原告张兴怀来说并不产生免除义务的法律效果。在承包合同的履行中,承包人的增减、合伙,只要不影响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义务的履行,就对发包人的权利没有损害。本案《水面承包协议书》的履行中,先是王正龙退出,后为陈玉祥加入,原告张兴怀又免除了2013年度的承包金,承包合同的关系一直得到了很好的履行。原告张兴怀以承包人未交纳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刘成光、王正龙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张兴怀要求解除《水面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的承包金,原告张兴怀既可以以合同相对性为依据要求被告王正龙交纳,也可以合伙债务的相关规定依法主张。在《水面承包协议书》的履行中,刘成光较长时间内都在诉争塘口从事经营管理,承包人也有按约定每年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原告张兴怀属知道或应当知道陈玉祥系以合伙人身份进入的事实,其在《水面承包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另行与被告陈玉祥签订承包合同有违诚信。综上,原告张兴怀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怀要求解除诉争《水面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原告张兴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天保

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

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