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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再第1号

李中梅、赵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中梅,赵艳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再第1号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李中梅,女,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原审被告赵艳芳,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卫国,系赵艳芳父亲。原审原告李中梅与原审被告赵艳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修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0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行)民监〔2016〕41080000081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8民抗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李中梅,原审被告赵艳芳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梅原审诉称,2013年10月15日,赵艳芳同其母亲将我家堆放的石子撂到了路边的水沟中。我出门发现后上前理论,赵将我推倒在地,我挣扎着站起来后赵又打我几下。之后,我被儿媳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做了CT、X光检查后,取了些药回到家中。不料晚上我腰部疼痛难忍,只好次日又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第三日下午检查才出来,发现腰部椎体损伤。随后,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椎弓根骨髓水肿。2.腰5右侧椎弓根、左侧上关节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报警后此案由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负责处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修公(城)行罚决字〔2014〕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艳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综上,赵艳芳有错在先且动手殴打我,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赵艳芳赔偿医疗费63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2250元、鉴定费7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交通费1114元、共计11500.37元。2.诉讼费用由赵艳芳承担。赵艳芳原审辩称,李中梅所诉遭受的伤害不是赵艳芳行为所致,所治疗的疾病,是其年老自身产生,建议驳回诉请。李在梅原审提交的证据有:1.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艳芳殴打李的事实。2.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李中梅提出复议。3.现场照片1张,证明纠纷起因是赵艳芳将李中梅家石子撩到排水沟内,不是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上的“撩至路南土地面”。4.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组。5.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MR诊断报告单。6.护理人员王兰香身份证复印件。7.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焦作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8.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专家会诊费。9.交通费票据一组。10.修武县人民医院日清单17张、CT片两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3月16日诊断证明、MR片2张,证明李中梅外伤后腰骶关节水肿和治疗费用。11.交通费票据一组。赵艳芳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武县公安局对李中梅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在本案中李中梅存在过错。2.2014年5月23日公安局询问李中梅的笔录一份,当时问“石子放在什么地方”,李中梅回答“路南边在路边堆放,在祁小秋家门口”。李中梅堆放的位置就存在错误,其盖房的垃圾放在赵艳芳家门口,证明李中梅存在过错。3.两次的鉴定意见书,〔2013〕89号鉴定文书中通过专家的进一步检查分析论证,得出的结论是未见明显骨折现象,结论是不构成轻伤;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这份会诊意见同样是未见明显骨折现象。这两份鉴定书也进一步印证了李中梅当时不存在骨折现象,而其花费的就是骨折用药,这些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李中梅在打架和拉架的过程中,后退时坐到地上,这种行为就不可能造成所述的伤情。李中梅第一次做核磁共振的时间和打架的时间已间隔一日有余,故不能证实所谓的伤害是我所致。4.录像一份。证明垃圾位置是放在赵艳芳的门前,李中梅所说的石子是假的,是废弃物。现场显示李中梅身体状况正常,活动自如,不可能有其所说的骨折和腰疼。原审根据赵艳芳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中梅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关节增生、肥大、椎小关节及腰5右侧椎弓根骨髓水肿等为老年性脊椎退行性变(××)与2013年10月15日的肢体冲突无关,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1.修武县公安局对赵艳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中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客观真实。2.照片无法展示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3.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MR诊断报告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焦作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城关派出所专家会诊费证明一份、修武县人民医院日清单17张、CT片两张、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3月16日诊断证明、MR片2张,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护理人员王兰香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4年5月23日公安局询问李中梅的笔录,可以证明李中梅所有的石子堆放在赵艳芳家门口路对面,赵艳芳将石子撩至北墙边,双方发生冲突。6.两次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李中梅不存在腰椎骨折。7.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李中梅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关节增生、肥大、椎小关节及腰5右侧椎弓根骨髓水肿等为老年性脊椎退行性变(××),与2013年10月15日的肢体冲突无关。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赵艳芳将李中梅所有的、位于赵艳芳家门口路对面的石子撩至墙脚边,双方为此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李中梅倒地。当天下午,李到修武县人民医院做了身体检查,并开具了部分药物,共花去675.83元。次日,李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椎小关节及腰5右侧椎弓根骨髓水肿改变,花去医疗费用1013.24元。2013年10月18日李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62.3元。出院后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去500元,并再次到修武县人民医院做了X光,费用为90元,CT检查,费用为220元。赵艳芳对李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中梅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关节增生、肥大、椎小关节及腰5右侧椎弓根骨髓水肿等为老年性脊椎退行性变(××),与2013年10月15日的肢体冲突无关。原审认为,李中梅与赵艳芳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李跌倒在地,赵艳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中梅于发生争执的当天下午,到修武县人民医院做了头部和肘部的相关检查,并开具了部分药物,共花去675.83元。对该部分费用赵艳芳应予承担。此后的检查及住院是治疗其关节增生、肥大、椎小关节及腰5右侧椎弓根骨髓水肿的疾病,而经鉴定,××,与肢体冲突无关。故李主张的其它损失,与赵无关,赵艳芳不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中梅675.83元。案件受理费62元,由李中梅承担12元,赵艳芳承担50元。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依据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2015)临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书》超出业务范围,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故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再审。李中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书没有异议。赵艳芳认为,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因为京九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的中介机构,且此次鉴定系双方共同选取,也不存在超范围鉴定问题,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没有道理。再审中赵艳芳提交的证据有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其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0000元。再审过程中,根据赵艳芳申请和李中梅参加,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再次就李中梅伤情与赵艳芳将其推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中梅腰部病变为老年性自身退行性改变,与被推倒无直接因果关系。李中梅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一个假鉴定,我不予认可。赵艳芳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应当以存在侵权事实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抗诉机关认为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超范围鉴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并不存在问题,但于本院再审过程中,根据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赵艳芳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赵艳芳申请鉴定,其与李中梅共同选任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亦出具了委托手续,鉴定结论显示:李中梅腰部病变为老年性自身退行性改变,与被推倒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的判决结果并无大的瑕疵;再审中,赵艳芳提出诉讼费分担不合理及本次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中李中梅的大部诉讼请求未得本院支持,系败诉的一方,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诉讼费用,故支持赵艳芳的再审要求。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修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

二、在北京博大司法所进行鉴定费用10000元,由李中梅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撤销诉讼费承担部分,改判为:案件受理费62元,由李中梅承担50元,赵艳芳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家新

审判员  宋瑞娟

审判员  耍金灵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苗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