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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63号

占万华与石门大民置业有限公司、石门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刘亚和、邱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占万华,石门大民置业有限公司,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刘亚和,邱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63号

原告:占万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门大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渫阳居委会西溶路盛世家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锡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石门县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永兴街道新厂社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刘一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亚和,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邱让华,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占万华与被告石门大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民公司)、石门东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刘亚和、邱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世生、被告大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刘亚和、邱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东升公司、刘亚和、邱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大民公司因投资开发建设位于石门县楚江镇西溶路的“小商品市场”房地产项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以“小商品市场”项目资产作抵押。2016年3月,大民公司将“小商品市场”项目51%的股份转让给东升公司,并将项目开发建设主体变更为东升公司。东升公司对“小商品市场”项目享有的51%股份实际由刘亚和、邱让华投资持有。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大民公司、东升公司就前述借款偿还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大民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约定以开发项目一楼临西溶路的350㎡门面作为借款担保,未经原告同意不得销售、转让、抵押、或抵偿上述门面,否则东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大民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且东升公司将上述门面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致使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受偿。

被告大民公司辩称,借款本金100万元属实,但借款利息按法定标准计算。

被告刘亚和、邱让华辩称,其以个人身份参与协调原告与大民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并不能代表东升公司。案涉《协议》约定以大民公司在“小商品市场”项目49%的股权利益清偿原告债务不能的情况下,《协议》所涉丙方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小商品市场”项目尚在建设中,大民公司和东升公司无法进行项目利益分配结算,故刘亚和、邱让华承担案涉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目前不成立。被告东升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和大民公司对案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大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二分五厘,以大民公司开发的小商品城资产作抵押,借期以开盘日期为准。2016年3月30日,东升公司与大民公司签订《石门县楚江镇西溶路小商品市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东升公司与大民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石门县楚江镇西溶路小商品市场项目,双方认可该合作协议签订前大民公司已投入项目资金1800万元。东升公司支付918万元的对价与大民公司合作开发并享有该项目51%的股份,大民公司享有该项目49%的股份,后续资金双方按股份比例投入。刘亚和、邱让华在该协议尾部东升公司盖章处签名。2016年8月20日,刘亚和、邱让华以东升公司的名义(丙方)与大民公司(甲方)、吴忠进、占万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170万元(占万华100万元、吴忠进70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的标准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为38.25万元,本息共计208.25万元。为确保乙方的借款本息在商定的时间内如数归还,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供各方遵照执行:

一、甲方尚欠乙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8.25万元,甲方保证最迟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完毕。

二、前述款项为使甲方给予乙方必要的安全保障,即为确保乙方的借款本息208.25万元能在前述期限得以顺利收回,甲方自愿同意用与丙方正在合作建设的石门县小商品综合城项目一楼临街西溶路350㎡面积的门面做借款担保(即是甲、丙方认可的实际面积)。在本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经甲、丙方同意并通知乙方,此门面可对外出售或转让。

三、如若在规定时间内甲方未还款给乙方,此门面将由乙方按6000元/㎡收购350㎡面积的门面。

四、乙方同意前述还款措施的落实不侵犯丙方在该项目中的投资利益和其所占51%股权份额的权利,但丙方也向乙方表示同意本协议第二条担保措施的设定,并同意甲方用其在该项目中所占49%股份份额中的权益或权益能指向的特定资产用于偿还乙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08.25万元。同时丙方表示:乙方的借款本息可通过前述350㎡面积的门面得以受偿,如因前述门面在本协议签订后至甲方未偿清乙方借款本金之前对外进行销售,则甲、丙方需确保门面销售所得价款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和利息。

五、本协议签订后如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外再行抵偿或抵押前述门面,丙方知晓后有权反对和制止,如最终致使前述门面无法追回,造成乙方无法通过前述门面或甲方所占49%的股权和权益能指向的特定资产来收回借款本息208.25万元后果的,则丙方应在该项目所享有的51%股权范围内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与甲方一道向乙方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协议由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协议尾部甲、乙双方均盖章或签字,刘亚和、邱让华以丙方代表名义签字,未加盖东升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东升公司将《协议》所涉石门县小商品综合城项目一楼临街西溶路的门面预售或抵押,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大民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刘亚和、邱让华于2016年8月20日以东升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及责任归属;

二、刘亚和、邱让华是否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刘亚和、邱让华于2016年8月20日以东升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及责任归属问题。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0日,刘亚和、邱让华以东升公司的名义与大民公司、占万华、吴忠进签订《协议》时,刘亚和、邱让华既不是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且《协议》未加盖东升公司印章,东升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亦未对《协议》进行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刘亚和、邱让华于2016年8月20日以东升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刘亚和、邱让华无权代理行为存在诸如东升公司格式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原告臆想刘亚和、邱让华签订该《协议》系有权代理明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刘亚和、邱让华于2016年8月20日以东升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东升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协议》有关民事责任由行为人刘亚和、邱让华承担。

二、刘亚和、邱让华是否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本院查明,案涉《协议》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在2016年11月30日前受偿,《协议》当事人均同意以在建的石门小商品综合城项目一楼临街西溶路350㎡面积的门面做借款担保,如造成原告无法通过前述门面或大民公司在项目中49%的股权以及股权权益能指向的特定资产受偿借款本息的,则东升公司在该项目51%的股权范围内与大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上述协议内容,刘亚和、邱让华以东升公司的名义承诺与大民公司承担案涉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系债务加入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以2016年11月30日前原告未能以涉案门面、大民公司在项目中49%的股权以及股权权益能指向的特定资产受偿借款本息为生效条件。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未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综上,刘亚和、邱让华以东升公司的名义承诺债务加入的民事法律行为于2016年12月1日生效。因刘亚和、邱让华以东升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故《协议》所涉债务加入的民事责任由刘亚和、邱让华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大民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刘亚和、邱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东升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门大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占万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亚和、邱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占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石门大民置业有限公司、刘亚和、邱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442元,原告占万华负担1596元,被告石门大民置业有限公司、刘亚和、邱让华共同负担21846元。被告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意垫付17204元,该款项由被告方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繁星

代理

审判员  郭 蕾

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寒友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