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662号
原告:马老伍,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彬,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
负责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老伍诉被告张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人保沧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老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沧州保险公司和人保淄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老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245.67元,被告人保沧州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淄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2时10分许,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4公里加400米处,原告马老伍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彬所有的冀F×××××货车相继与于洪泉驾驶的鲁C×××××半挂货车、徐先泉驾驶的冀J×××××半挂货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坏、赵昆昆和原告马老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认定,原告马老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洪泉、徐先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老伍被送往易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治疗费1011.61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42.06元。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半年内勿从事体力活动。据了解,被告张彬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于洪泉驾驶的鲁C×××××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淄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徐先泉驾驶的冀J×××××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彬未答辩。被告人保沧州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淄博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冀F×××××货车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所有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依法年检前提下应首先由本案另两个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事故之外病的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老伍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老伍身份证、冀F×××××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张彬身份证、保定利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单、冀J×××××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鲁C×××××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冀F×××××车辆在人寿石家庄投保情况,冀J×××××车辆在人保沧州投保交强险情况,鲁C×××××车辆在人保淄博投保交强险情况,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票据,药费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司机。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医疗费14553.67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乘以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乘以19天)、误工费498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66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计算30天)、护理费1862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上述共计26245.6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马老伍和赵昆昆二人受伤,相对于冀J×××××和鲁C×××××两辆车均属于第三者,根据马老伍和赵昆昆的损失数额比例,要求人保沧州保险公司和人保淄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老伍各项损失5229元,剩余损失21016.67元,因冀F×××××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故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马老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公司保单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证件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病历真实性认可,但病历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临时医嘱单中已载明普食,不同意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医疗费不认可2017年3月1日发生的30元,时间发生在出院之后,且未记载项目规格,科室为病案室门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可能是病历复印费,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不认可,治疗意见中的半年内勿从事体力劳动与原告的软组织伤情不符,意见中的加强营养与病历不符,且实践中诊断证明的出具与医师随意性较大,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不能证明其长期以司机为业,尤其未提交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的收入情况,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冀职业和收入情况,不认可护理费,无法证明住院期间是否真的产生护理费且病历中记载为二级护理,交通费不认可施救费1500元,易县茂源汽车租赁服务部是否具有十九资格以及施救里程等明细均未提交,正常情况下人员受伤应是拨打救护车电话,其他交通费均为连号发票无法证明与久已是件地点关联性,请法庭酌定原告住院出院两日的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2时10分许,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4公里加400米处,马老伍驾驶冀F×××××货车相继与于洪泉驾驶的鲁C×××××半挂货车、徐先泉驾驶的冀J×××××半挂货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坏、马老伍和赵昆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认定,马老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洪泉、徐先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老伍被送往易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治疗费1011.61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42.06元。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半年内勿从事体力活动。冀F×××××货车登记车主为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彬,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于洪泉驾驶的鲁C×××××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淄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徐先泉驾驶的冀J×××××半挂货车虽然与保单载明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车辆的车架号和识别号均与保单载明的车架号和识别号一致,足以认定为同一辆车,故此认定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告与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次事故造成赵昆昆和原告马老伍二人受伤,马老伍和马老伍二人相对于冀J×××××和鲁C×××××两辆车均属于第三者,故此,冀J×××××和鲁C×××××两辆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的24000元应根据赵昆昆和马老伍的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彬赔偿,因被告张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老伍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553.6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对其辩称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每天5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故此本院认定营养费950元;4、误工费3154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66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5、护理费1862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7、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共计23419.67元。首先由冀J×××××的承保机构被告人保沧州保险公司和鲁C×××××的承保机构被告人保淄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老伍各项损失5229元,剩余损失18190.67元,因冀F×××××货车仅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马老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6245.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老伍各项损失2614.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老伍各项损失2614.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老伍各项损失18190.67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老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