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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8361号

王生财、河北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生财,河北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8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财,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宇,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冶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生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法院(2017)冀013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位于平山县驼梁景区的驼梁公馆别墅,系河北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该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尚不完备,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河北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生财签订购房协议,并已经按照约定收受收受王生财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河北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买卖预售许可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购买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重审期间宜多做调解工作,力促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若调解不成,则应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生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海强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姜瑞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