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5民初4761号
原告:林大清,男,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太仓市。
原告:叶秀琴,女,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太仓市。
被告:太仓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朝阳西路199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彩,公司法务。
原告林大清、叶秀琴诉被告太仓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大清、叶秀琴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大清、叶秀琴撤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林大清、叶秀琴负担。
审判员 卢东昕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