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6民初508号

黄锦锋与林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锦锋,林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508号

原告:黄锦锋,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被告:林珂,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黄锦锋与被告林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珂返还借款本金12200元。事实与理由:黄锦锋与林珂系朋友关系,林珂以动手术和生活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通过手机银行和支付宝分10次向黄锦锋借款共计14200元。2016年12月16日林珂通过支付宝还款2000元,余款122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经黄锦锋多次催讨,林珂均借口资金紧张,工资没发,至今未还。林珂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有黄锦锋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黄锦锋与林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相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本要件的规定,双方借款合意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黄锦锋催讨,林珂拒不还款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立即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黄锦锋要求林珂偿还借款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林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黄锦锋借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林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玲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