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金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8579505072。
负责人:卢晓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定区鑫亿源汽车修理场,���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富岭村长丰角,营业执照注册号350822600190933。经营者:吴奎林。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黄田3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0984224Q。
法定代表人:徐美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彬,男,汉族,福建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立平,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定区鑫亿源汽车修理场(以下简称鑫亿源汽修场)、福建鸿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东公司)、简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被上诉人鑫亿源汽修场的经营者吴奎林、被上诉人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简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无须承担鉴定费23000元;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鑫亿源汽修场、鸿东公司、简立平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福建方成司法��定中心鉴定的涉案标的价值为55784元,却收取高达23000元的鉴定费于法无据;同时,其仅是对已经修理好的修理场钢构棚重作费用进行鉴定,所花费的人力、物力均与其23000元的收费极不相符,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无须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该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还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三、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始终同意按照《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即按38114.94元承担赔付责任,是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因此,退一步讲,既使需要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也只能按两份鉴定结论的差额占法院最终认定的涉案标的价值的比例承担鉴定费,而不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鑫亿源汽修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立平未作答辩。鑫亿源汽修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在闽F×××××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鑫亿源汽修场各项损失85656元;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鸿东公司和简立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鸿东公司、简立平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11时30分,简立平驾驶鸿东公司所有的闽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至龙岩市永××区××富岭村鑫亿源汽修场,碰撞鑫亿源汽修场内铁棚柱子,造成鑫亿源汽修场铁棚及闽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00160号,认定简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7日,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鑫亿源汽修场的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11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评鉴(工程)字第13号《龙岩市永定区鑫亿源汽车修理场钢构棚重作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受鉴汽车修理场钢构棚重作费用估算为人民币55784元,支出鉴定费23000元。简立平系鸿东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鸿东公司已支付鑫亿源汽修场20000元。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是闽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种的承保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单方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简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鑫亿源汽修场损失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简立平是鸿东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简立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鑫亿源汽修场损害,鸿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在简立平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是闽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即对鑫亿源汽修场承担赔偿责任。鑫亿源汽修场主张实际总损失85656元不妥,因鑫亿源汽修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即55784元计算为宜。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是闽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鑫亿源汽修场2000元。又因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是闽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3784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23000元,虽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怠于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为此,鉴定费23000元应由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承担,该款鑫亿源汽修场已垫付,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鑫亿源汽修场55784元。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应当返还鑫亿源汽修场鉴定费23000元。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简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永定区鑫亿源汽车修理场55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支公司返还永定区鑫亿源汽车修理场鉴定费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0.5元,由永定区鑫亿源汽车修理场负担37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支公司负担5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诉讼中,鑫亿源汽修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汽车修理场受损的钢构棚重作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及本受鉴项目的实际情况,审核确定本阶段鉴定费包括钢棚重作鉴定费18000元、现场勘验费5000元。鑫亿源汽修场向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主张福建方���司法鉴定中心收取23000元的鉴定费于法无据且不合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太高为由,主张不应支持该笔鉴定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案件的裁判结果判令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以诉讼费和鉴定费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的免责范围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约定,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负有对损失进行核定的义务。但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无鉴定人员签名、鉴定依据不足等原因,导致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被一审法院采纳。因此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完成对损失进行核定的义务,其对此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对23000元鉴定费承担责任或者仅承担部分鉴定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永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敏
审 判 员 李小东
审 判 员 杨志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彬辉
书 记 员 朱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