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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1264号

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乾一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乾一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乾一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黄家圩41-1号。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东吉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雪,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南京乾一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4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工程公司上诉称,工程公司和国电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在上海市宝山区签订了《南京乾一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据此,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国电公司对于工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国电公司诉状中关于管辖的口头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真实有效,本案应依据双方所达成的口头管辖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属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第二、工程公司两次累计付款60万元均是汇至国电公司的账户,本合同的收款方系国电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依据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综上,国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电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工程公司立即付给国电公司合同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采购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1、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向合同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采购合同》首页载明“签订地点:上海宝山”。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4730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