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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207号

费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东,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101号指控被告人费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佩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费东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姚某、费某、费某华三人吸食毒品;2017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费东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姚某吸食毒品。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费东经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费东及姚某、费某华、费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费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费某华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东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费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费东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姚某、费某、费某华三人吸食毒品;2017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费东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姚某吸食毒品。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费东经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费东及姚某、费某华、费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费东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的立功材料,并当庭予以建议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3、4月份和费东、费某华、费某四个人在费东的卧室里一起吸食了毒品,5月30日其又和费东两个人在费东的卧室里吸食毒品的经过。2、证人费某华的证言,证实2017年3、4月份,其和姚某、费某、费东四人在费东家费东的卧室内吸食毒品的经过。3、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底,其和费某华、姚某、费东四人一起在费东的卧室内吸食毒品的经过。4、证人苏某的证言,“……2017年6月1日,我接到罗河费东的电话,他叫我拿200元的‘东西’给他,然后我就拿了三包‘东西’放在我口袋里,在雄石办事处卫生服务站边上等费东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东西’就是毒品的意思,一般是‘麻古’和‘冰毒’……。”证实苏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的经过。5、被告人费东的供述,证实其在三、四月份容留姚某、费某华、费某三人在其卧室中吸食毒品、5月30日下午又容留姚某在其卧室吸食毒品的事实。6、现场照片,证实费东容留姚某、费某华、费某吸食毒品的卧室照片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7年5月31日通过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费东、姚某、费某华、费某结果均呈阳性。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31日,罗河派出所在调查姚某吸毒案中发现,费东容留姚某、费某华、费某在自家卧室内吸食毒品,当日,民警对费东传唤调查,费东到案后对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供认不讳的经过。9、拘留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涉案人员费某华、姚某、费某、苏某被采取的相应处罚情况。10、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费东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人的立功情况。11、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系贵溪市公安局工作中发现,2017年6月1日立案侦查;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费东出生于1988年11月12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东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费东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费东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费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项 艳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