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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刑初718号

雷新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雷新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718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新喜,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新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新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雷新喜酒后驾驶一辆粤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县城“尼罗河酒店”红绿灯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雷新喜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0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新喜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新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新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新喜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B1B2D,当前状态:暂扣)、酒精呼气测试单、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921号鉴定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正阳县招商办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新喜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新喜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系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新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孟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