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7259号原告石国英,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来,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素珍,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泉,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平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连亮,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国英诉被告周素珍、高新泉、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被告周素珍委托书孙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泉、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国英诉称,原告石国英系本案被害人石薇薇之父,亦是石薇薇的唯一法定顺序继承人,被告周素珍系本案交通肇事主要责任者杨建航之母,同样时杨建航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2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害人石薇薇乘坐杨建航驾驶×××号车顺出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海路251公里+800米处路段,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遇被告高新泉驾驶×××号车顺出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石薇薇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新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薇薇无责任。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新泉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高新泉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57275元×20年=1145500元、丧葬费28493.5元(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20年÷2=97980元,共计132197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32197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素珍辩称,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参与赔偿。2、答辩人是交通事故驾驶人杨建航的母亲,杨建航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杨建航没有遗产,赔偿金额应该用杨建航的遗产进行赔偿,不应由答辩人的财产进行赔偿。3、另一被告高新全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为杨建航预留份额。4、杨建航虽然能够从高新全处得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但是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即答辩人。5、石薇薇是秦皇岛市抚宁区户口,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1919元/年。6、石薇薇户口本显示为未婚,故可推定没有子女,所以不存在被扶养的未成年子女,如果有其他需要抚养的人,请提供相应证据。7、其他赔偿请求以保险公司答辩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新泉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绝对免赔率;请求法院为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预留交强险限额;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被告高新泉、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石国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建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新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薇微无责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石国英与死者石薇微为父女关系;3、海港区石门寨镇北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石国英与许素红为其父母,其母亲许素红已于2016年2月6日去世,石薇薇生前未婚未育,从而证明原告石国英的诉讼主体适格;4、海港区石门寨镇北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国英与许素红育有一子石戊辰,一女石薇微,许素红于2016年2月6日去世,石国英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为此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加盖秦皇岛柳江医院公章),证明石薇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火化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石薇微死亡的事实;7、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死者石薇微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8、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石薇微于2014年10月至今在其单位上班;9、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石薇微于2014年12月入职,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于2016年12月死亡;10、劳务合同一份,证明石薇微自2014年12月在其单位工作;11、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员工登记表复印件及入职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石薇微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工作的事实;12、石薇薇社保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北京工作的事实。证据7-12综合证明受害人石薇薇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城区居住,并在北京有固定单位和收入来源,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故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的2016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周素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石国英丧事劳动能力,如果其丧事劳动能力,应该做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证据5、6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暂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9月24日至16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暂住证已经过期,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居住;证据8、9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入职时间其中一份为2014年12月,另一份是2014年10月份,对其有异议,时间不一致;证据10、11、12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本案被告高新泉驾驶超载机动车,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率;证据2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受害人均为农村居民;证据3无异议;证据4同周素珍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受害人的尸检报告,以确定受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暂住证已过有效期,无法证明受害人生前连续居住于城镇;证据8-11加盖医院印章,但均未由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另称已纳社保,但未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且合同书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以此证据主张死亡赔偿标准,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已实际缴纳社保,要求提交相应的社保明细,缴纳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保险人已就上述保险条款及相应的免责事由免赔率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告知与说明,且被保险人已盖章予以确认。原告石国英、被告周素珍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人本案被告山东路宽物流公司在其主张的免赔10%的相关条款中由该投保人盖章并签字确认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主张的免赔10%不能成立,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素珍、被告高新泉、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10分许,杨建航驾驶×××号车顺出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海路251公里+800米处路段,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时,遇被告高新泉驾驶×××号车顺出海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石薇薇当场死亡、杨建航受伤(后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路右侧通行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新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薇薇无责任。死者石薇薇出生于1994年1月3日,户籍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北杨庄村,其有一名继承人,为父亲石国英(出生于1964年12月3日,育有包括死者石薇薇在内的两个子女,户籍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北杨庄村)。经查,死者石薇薇自2014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担任护士工作,并居住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集体宿舍(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199号)。再查,死者杨建航有一名继承人,为母亲周素珍。另查,被告高新泉驾驶的×××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新泉驾驶事故车辆与杨建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建航及车上乘员石薇薇死亡,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杨建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新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薇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石国英作为死者石薇薇的合法继承人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被告周素珍作为死者杨建航的法定继承人,除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死者杨建航权利、义务的受让者,在本案中应以所取得的死者杨建航的遗产为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周素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放弃继承权,故被告周素珍应以所取得的死者杨建航的遗产为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死者杨建航与被告高新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素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新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高新泉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高新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还造成了杨建航死亡,故结合死者杨建航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伤残项下55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次,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周素珍以所取得的死者杨建航的遗产为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部分,由于事故车辆×××号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其中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新泉负担10%的赔偿责任,其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新泉负担。最后,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死者石薇薇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居住且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年来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死者石薇薇去世时实际年龄,死亡赔偿金应为57275元/年×20年=11455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石国英属河北省农村人口,在女儿石薇薇因交通事故去世时为52岁,未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主张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死者石薇薇应对其负担的扶养义务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石薇薇的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来计算,故丧葬费应为56987元÷2=28493.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死者住所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有证据支持且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23993.50元。故,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国英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000元。其次,原告石国英的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余款1140500元、丧葬费28493.50元,共计1168993.50元,应由被告周素珍以所取得的死者杨建航的遗产为限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8295.45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即35069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15628.25元,被告高新泉按照1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5069.80元。最后,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国英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国英损失315628.25元;
三、被告周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杨建航的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国英损失818295.45元;
四、被告高新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国英损失35069.80元;
五、被告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石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4元,减半收取8342元,由被告周素珍负担583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50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党玮
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孟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