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783号
原告:姜兴良,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刘家湾赶海园桥东头楼区第13户。
法定代表人:陈水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兴良与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楷房产公司”至裁判主文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明、被告夏楷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协助办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日照原海映象小区的一处楼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由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533.74元及退还办证费用16610元,共计1714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购买被告开发的日照原海映象小区第028幢01单元(01)401号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20日前交房,但被告违约,于2014年7月8日才开始办理入住手续。按照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于360日内办理取得产权证书,被告违约至今未办理出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己于2014年8月16日代收原告办证费16610元,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代缴,故应予返还。按现行法规政策,涉案房屋需办理房屋不动产确权证书,故提此诉求,望判如所请。夏楷房产公司辩称:对于违约金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同意尽快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对于退还各种费用,由于合同未解除,该项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时被告夏楷房产公司经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11015)。该合同约定原告以6646.85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日照原海.映象小区第028幢01单元(01)401号房,房屋总价值53374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20日前交付房屋。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见补充协议0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01对主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第3项作如下补充:“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同意按照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533742元,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发送入住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接收该商品房,并于同日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登记费、工本费、交易手续费等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费用共计166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款单据、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登记费、工本费、交易手续费单据、入住通知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交款被告交付房屋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是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显属违约。被告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中附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中已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同意按照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千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33.74元(533742元×0.001=533.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办证费用1661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需继续履行,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向产权登记部门缴纳该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姜兴良办理位于日照原海映象小区第028幢01单元(01)401号房不动产权证;
二、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姜兴良违约金533.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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