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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1971号

1971张霞与马金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霞,马金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971号申请执行人张霞,女,土家族,1983年5月12日生,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马金松,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生,住宜兴市。张霞与马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88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马金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霞98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马金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金松负担。因被执行人马金松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霞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马金松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马金松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但其仍未履行。2、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9月1日、9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马金松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马金松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车辆、房产等财产,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存有住房公积金,本院已将其公积金存款10300元扣划至本院,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1417元,余款8883元已向申请人交付。4、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召集当事人双方到庭进行协商后,被执行人马金松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张霞支付了10000元。5、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将被执行人马金松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案执行余额82217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8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何林

代理

审判员  钟云明

代理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