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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763号

李晓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晓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生,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晓生在普宁市XX田园里,因自家饲养的鹅是否踩踏到被害人李某1种植的青菜一事引发纠纷。在吵架的过程中,李某1叫其儿子李某2、李某3拿铁管、砖块到现场后,先用拳头殴打李晓生的胸部一下,李晓生用拳头还手打李某1,二人扭打在一起。李晓生用拳头殴打李某1,将其摔倒在地上并压住。李某2、李某3随即上前殴打李晓生,李晓生用嘴巴咬住李某2的手指,李某3用砖头砸中李晓生的头部一下,在现场劝架的李龙忠也被李某3所持的砖头砸伤。李晓生之弟李某4赶到现场也参与打架。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李晓生、李某2所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3、李某4所伤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李晓生自动到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生因一般民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李晓生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晓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李晓生有自首情节,情况属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叶枫

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王跃龙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