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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5536号

涂某与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涂某,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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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536号

原告:涂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汉族,原住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诉被告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妍、苏慧仪,被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年××月××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被告取得的住房公积金11554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年××月××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被告银行存款,暂估算为200000元(以法院调查取证为准,诉讼过程中,将该项诉讼请求第二项的时间调整为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7日,按工资收入9358元一个月计算25.5个月,应得238629元,原告只要求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四川省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9日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调解过程中仅就原告名下位于惠东××××山镇亚××角地段××水蓝天××楼××单元××号房屋作出处理,未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而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一直在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每月有较高收入,但被告—直将收入非法转移、隐藏,从未用作家庭生活中。在此期间内,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共有115547.3元,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多次非法套取后转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取得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因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尚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且被告有故意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情况严重,导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生活开支都是由原告支出,使得原告经济困难,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熊某辩称:

一、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被告已全面、客观地向法院提供了收入的相应证据、银行流水等。但因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唯一的共同财产(由被告出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按揭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在离婚案件中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对双方仅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88000元作为房款补偿同时确认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2、被告并未非法转移、隐匿收入。原告所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生活开支均由其独立承担,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常理相违背。被告提取公积金已偿还房屋首付款、按揭贷款、信用卡等,均用于了日常��活。被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根本就不存在非法套取公积金后转移的行为。3.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以来缴存公积金偿还按揭贷款,不可能存在原告一方承担家庭的全部开支的情况。

二、被告不但没有存款,还长期负债。1、被告自结婚以后,曾有很长一段期间,处于待业或失业状态,日常还需偿还房贷,因待业期间,企业仍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还曾一度因此欠下企业相应账款。2、被告日常消费习惯可以看出,被告长期使用信用卡消费,还时常出现以信用卡取现的情况,由此可知,被告处于长期无法清偿信用卡的生活状态之下。3、原被告原分割的房屋首付130000元,资金组成为被告向其父借款50000元、其兄借款30000元、信用卡欠款30000元、自有资金20000元。被告在购买房屋所负之债未清偿的情况下,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88000元款项,该��款项亦均由被告父母代为支付,被告身处异乡,在工作、生活、房贷压力之下,根本无力承担该笔款项,就更不可能存在存款了。4、原告所述的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7日期间,其中2013年10月之前以及2015年1月以后,被告都处于待业状态。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已于2015年8月支取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开支和应诉费用。被告住房公积金支取情况的明细表在离婚案二审中已向法院提交,原告对此知情。综上所述,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被告无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若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则被告亦要求分割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被告要求���婚,第一次撤诉,第二次被判决驳回。原告于2016年1月6日第三次起诉离婚,2016年4月12日,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2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对双方争议的房产未做处置。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民终6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涂某自愿离婚;(二)上诉人熊某、被上诉人涂某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惠东××××山镇亚××角地段××水蓝天××楼××单元××号以涂某之名登记的住宅房屋(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归上诉人熊某所有;被上诉人涂某须配合上诉人熊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三)上诉人熊某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涂某支付房款188000元,第一次是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38000元,第二次是在被上诉人涂某配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支付50000元;(四)从2016年9月1日起,该房所涉的按揭贷款、物业费、水电气等费用,由上诉人熊某承担,且按揭贷款本息在两个月内付清。(五)上诉人熊某、被上诉人涂某各自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二、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缴存(含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及支取情况: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每月缴存4104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提取995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每月缴存4104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缴存397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缴存2026元;2015年7月缴存3744元;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将住房公积金销户并提取了107568元(以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卡进出账记录为准)。

三、结合被告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三金欠款代扣��以及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工资卡可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间,处于待岗状态,发放的应发工资收入为3000元-4000余元不等,其中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部分有四个月为2052元,三个月为1985元。经庭审询问,被告述称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状况为:2012年9月到2013年1月上岗,每月约6787元,2013年2月到9月待岗,应发工资含税含五险一金约3500元,2013年10月到2014年12月应发工资含税含五险一金约9000余元。2015年1月到2015年7月待岗,每月含税含五险一金约3500元。2015年7月7日之后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直到婚姻关系解除时均未就业。

四、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工资卡(卡号为62×××74)自××××年××月××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银行流水情况显示:该卡消费、转账记录频繁,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31元,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存款余额为1189.6元。流水显示2012年12月20日住房公积金转入99500元。该笔款项于2012年12月20日、21日即以三次转账合计支取69485元和现金支取30000元的方式支取完毕。从2013年1月至11月,该账户进入的工资收入极其少,每月进账几百元至两三千元左右。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该卡显示每月有4000多元或者6000多元的工资进账。2014年10月、11月、12月未见工资收入进账。2015年1月9日,可见工资收入进账25196.69元,2015年1月21日、23日分别工资进账436.5元和1903.87元。2015年2月后鲜少见到工资进账,只有零星几个月1000多元的进账。2015年8月17日该账户住房公积金转入107568元,于2015年8月19日转账支取3409.55元和47192.44元(转账至被告名下信用卡),于2015年8月20日消费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消费两笔5000元,合计1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转账支取11000元,于2015年9月2日消费一笔5000元,于2015年9��6日转账支取3000元,于2015年10月3日信用卡还款6814.95元,于2015年11月2日信用卡还款4981.17元,于2015年12月30日转账支取3000元后余额为3.28元。

五、在双方第三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述称以下事实:1、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即2013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居住生活,只是偶尔见面,一直分居。2、2013年10月起位于惠东××××山镇亚××角地段××水蓝天××楼××单元××号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各自收入各自支配。3、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该次诉讼的重点是原告名下上述房屋分割问题,一、二审法庭调查的重点均是围绕该房屋的出资情况进行,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住房公积金提出明确的分割请求。

六、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情况: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从2014年9月���2016年8月每月缴存540元(含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截止2016年8月23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3095.72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4000余元不等,截止2016年3月11日,原告名下银行卡余额为195.94元。

八、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述称其在离婚案件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情况,原告认为双方当时争议的是诉争房屋问题,并未提及和处理住房公积金问题。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6)川16民终64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名下《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住房公积金补缴书》及《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2016)川16民终641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被告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明细、原告名下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20901-2016090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交四航局财务部门工资发放表、三金欠款代扣表、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应还款明细及交易明细、(2016)川1623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工资收入9358元一个月计算25.5个月,应得238629元,原告只要求200000元)的工资收入问题。因为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工资卡)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31元,结合被告的建设银行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收入水平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隐匿、转移其工资收入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提取住房公积金是否应予以分割的问题。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99500元中仅有820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该段时间正值原被告共同买房、共同生活、共同还贷时期,对于该部分住房公积金,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隐匿、转移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107568元,现有证据证实被告转账归还了被告名下信用卡欠款50601.99元(3409.55+47192.44),余额为56966.01元。从被告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于2015年8月至9月共计发生五笔5000元的消费,合计25000元,两笔转账支取共计14000元,于2015年10月、11月分别归还被告名下信用卡欠款6814.95元、4981.17元,余额仅为6169.89元。再加上一些小额消费,于2015年12月30日转账支取3000元后即余额仅为3.28元。至原告起诉离婚之日,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已无余额。由于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均认可双方从2013年10月后即处于分居的状态,各自的收入由各自支配。从被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经常性处于失业状态,工资收入较少,被告辩称其自2015年7月7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8月原被告调解离婚的近一年两个月时间内,被告一直无业,被告用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维持生活,直至离婚之日其名下住房公积金已使用完毕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虽然双方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及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双方离婚调解协议只是针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房屋分割补偿款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各自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但被告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建设银行工资卡流水明细,其工资卡流水明细上显示已经没有可以供分割的银行存款余额,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出情况在其银行流水明细中已有所体现。原告在签署调解离婚协议时应该对于双方名下的财产情况已有所了解,在原被告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且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原告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