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916号
原告:胡彦芬,女,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天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京义,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晋州市。
被告:卢军平,女,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晋州市。
原告胡彦芬与被告朱京义、卢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芬及委托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京义、卢军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京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借款利息3.2213万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月息2%,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最终数额以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朱京义的配偶卢军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朱京义(小名朱晓)系朋友,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3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转账1万(合计两万元),2016年10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城支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买房需要,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京义、卢军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原告胡彦芬向被告朱京义尾号89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6年9月3日原告向朱京义尾号55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6年10月2日原告再次向朱京义尾号55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朱京义6228480632604038919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以上共计32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为向被告朱京义支付的借款,但至今未还。被告朱京义与卢军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胡彦芬向被告朱京义支付了款项,被告朱京义在录音中也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期限,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朱京义与卢军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京义、卢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彦芬借款本金3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3元,减半收取3291.5元,由被告朱京义、卢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新英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郭俊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丛 来自